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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国强因与王云鹰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国强,王云鹰,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再字第17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国强,住吉林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鹰,住吉林市。国强因与王云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2011)68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王云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8月20日,原审原告王云鹰诉称,1990年5月经人介绍我与国强相识,在相处一年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名男孩。后由于国强生活作风问题,造成感情破裂。现要求与国强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要求抚养孩子,国强负担抚养费。原审被告国强未出庭答辩。原审查明,王云鹰、国强于1990年相识,1991年结婚,并生育一名男孩,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国强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999年国强再次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02年国强笫三次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受案范围,该案被移送至本院。后因开庭时国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国强有隐藏、转移财产之行为,金额约为638万元;国强向王云鹰借的60万元借款是王云鹰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尼桑轿车一辆;吉林市紫光花园房屋一处;上海海蓝云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原审认为,王云鹰、国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且缺乏感情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尚未成年,应有一良好的受教育环境。因国强经商居无定所,故由王云鹰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国强有转移、隐藏财产之行为,故财产应少分。从保护未成年人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应给予王云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原审主文:一、准予王云鹰与国强离婚。二、婚生子由王云鹰抚养,国强自2002年12月份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吉林市紫光花园房屋一处(3号楼2单元17层29号房屋)归王云鹰所有。该房屋所欠房款285576元由王云鹰负担。四、尼桑轿车一辆(车号为吉B036**)归王云鹰所有。五、上海海蓝云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投资本归国强所有。六、国强给付王云鹰欠款60万元。七、国强所转移的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出让金490万元,及国强所转移的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1688弄住宅变卖款148万元,合计638万元,由国强给付王云鹰400万元,余款238万元,归国强所有。诉讼费5510元,由国强、王云鹰各负担2755元。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将紫光花园房屋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配,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紫光花园住房一处为国强所有的证据仅有二份,一份证据是一张记载有国强名字的销售名单;另一份证据(2002)吉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此销售名单仅是一张复印件,没有来源记载,且销售名单上勉强能看到“强”字,但没有“国”字。其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瀚星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达的关于查封紫光花园3号楼2单元17层29号房产的裁定称:“王云鹰申请我院对国强在你处购买的紫光花园商住楼一套,予以查封。经我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向你单位下达查封裁定”。该裁定作出的依据卷宗内没有体现,原审以此裁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证据,依据明显不足。二、原审判决将尼桑轿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配,依据不足。原审认为尼桑轿车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证据有二份。一份是(2002)吉民一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另一份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10日向吉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科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审查,该民事裁定书的依据不清楚,且查封的车型不对。民事裁定中决定查封的是吉B036**号尼桑轿车,而车管所车籍档案记载的吉B036**号是尼桑轻型小货车。经查车籍档案,国强于2002年6月5日就将B03691号尼桑轻型小货车以9.5万元转让过户更名给杨帆,且该车车籍档案中亦不存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可见原审认定尼桑轿车为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判决将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出让金和上海市徐汇区的住宅变卖款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配,事实认定错误,现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系赃款。国强确于1999年2月与周显杨合资在上海徐汇区开办了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周显杨投资510万,占51%股份,国强出资490万元,占49%股份。2000年5月31日,根据国强的请求公司董事会特别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国强将在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49%股权,以490万元转让给陈士立。同时国强在上海徐汇区有一面积198.64平方米房产,于2001年11月以148万元转卖给他人。对于上述款项,国强承认投入到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都是他和周显杨在吉林市商业银行通过行长王国森和母晓风挪用的银行资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将此笔资金认定为赃款。王国森、母晓风等人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等犯罪已被人民法院定罪判刑,现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四、本案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审对紫光花园住房和桑尼车的权属认定错误。经查,案外人赵斌系吉林市紫光花园3号楼2单元17层29号房产的产权人。证据1、赵斌与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据2、吉林市公证处(2001)吉证字第5790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01年9月11日;证据3、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开据的《吉林省销售不动产发票》。以上三份书证中均记载购房人是赵斌。从上述证据看,吉林市紫光花园3号楼2单元17层29号房产确系赵斌购买,原审判决该房屋归王云鹰所有侵害了案外人赵斌的合法权益。经查阅尼桑车档案,记载2001年10月11日国强以8万元从山东威海市红顶迪生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002年6月5日国强以9.5万元卖给杨帆,2008年3月13日杨帆又以2万元卖给苗建雨,该车档案中明确记录着吉B036**号尼桑轻型小货车三次交易的凭证。现该车仍为苗建雨所有。原审判决将尼桑车判给王云鹰侵害了案外人苗建雨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国强称,同意抗诉机关意见。被申诉人王云鹰未到庭。本院再审查明,国强与王云鹰1991年结婚,并生育一名男孩。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吉B036**号是尼桑轻型小货车一辆,国强于2002年6月5日将该车以9.5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杨帆。2000年4月26日,国强与国梁、刘冠麟、张金岩出资设立了上海海蓝云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国强投资42万占投资额的70%。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因此,对于原审判决中解除婚姻关系判项,本院不予评判。因双方对原审判决子女抚养部分并无争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该部分予以维持。关于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出让金490万元及国强在上海市徐汇区凯旋路1688弄住宅变卖款148万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问题。因国强投资在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金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王国森案挪用的赃款,国强及上海海蓝云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显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也证实国强在上海市购买的住宅系用王国森案挪用资金购买。因此,上述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王云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王云鹰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B03691号尼桑车的问题。因该车在双方离婚前于2002年6月5日被国强以9.5万元转让过户给杨帆,国强自述其与王云鹰自1994年后一直分居,现国强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车的变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国强与王云鹰之子国家宝由王云鹰进行抚养,从保护未成年人及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可给予王云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尼桑车变价款9.5万元应归王云鹰所有。关于吉林市紫光花园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王云鹰原审时仅提供了没有来源记载,没有公章的销售名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为国强购买。现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诉争房屋涉及到案外人赵斌的利益,故该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云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云鹰提出的国强应返还借其婚前个人财产款60万元的问题。因该偿还借款的请求不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国强认为借条不是自己所写,并要求做笔迹鉴定。但在原审卷宗中没有该借条原件,无法进行鉴定。故对于该60万元借款,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云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海海蓝云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因原审时为缺席审理,双方未能对股权分配达成协议,王云鹰亦没有要求对上海海蓝云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当时的净资产进行评估,因股权的分配不仅涉及到公司的财产权,也涉及到公司的管理权,国强的股权分配需要该公司董事会进行决议,因此对于该部分股权,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云鹰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2)吉中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项;二、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云鹰吉B036**号尼桑车变价款9.5万;三、驳回王云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国强、王云鹰各负担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金龙审 判 员  支建成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