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储江平与储江、沈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江平,储江,沈萍,储和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储江平,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处工人。委托代理人沈辉,江苏淮安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江,无业。被告沈萍,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淮安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储和尚,徐州郑庄煤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闯,江苏淮安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江平诉被告储江、沈萍,第三人储和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储江、沈萍、第三人储和尚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江平诉称:原告于2004年出资将被告储江的平房翻建成两层楼房,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翻建房屋的权属签订协议,约定翻建后的房屋归三方共同共有。协议签订后,三方家庭依约居住、使用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四季青社区5组1幢1室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储江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并未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协议,被告的房屋是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于2004年自行出资翻建,被告对房屋有独立的产权,原告因无房屋居住才暂居在被告处至今,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沈萍辩称:1、被告沈萍系储江的配偶,原告诉争的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没有关系。2、两被告在2001年已取得原房屋合法手续,2004年自行出资翻建,2010年领取了产权证,两被告对诉争房屋有独立产权。3、被告储江并未签订协议将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给原告所有,即使签订,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因为被告沈萍对此不知情,被告储江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第三人储和尚辩称:1、第三人并未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2、原告在分家时曾有住房,后原告将住房变卖,未按照与被告、第三人的约定将房款进行平分。3、被告储江建房时,因为原告年龄较大,社会关系比较全,很多手续是由原告负责办理的,但出资是被告储江出资的,即使原告有出资,也是本应分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卖房款,原告可以继续居住争议房屋,但房屋产权和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江平和被告储江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告储江平和被告储江的父亲。1987年,第三人储和尚及妻子李凤英在清浦区四季青5组建有坐北朝南起脊房3间,坐东朝东偏房3间及坐西朝东的厨房2间和猪舍5间。后原告储江平与被告储江分家,上述房屋分给被告储江。2001年,被告储江领取了上述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储江平主持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成坐西朝东两层楼房,上有隔热层。2010年4月23日,两被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坐落四季青5组1幢1室(即本案诉争房屋,建筑面积320.4m2)。2011年,李凤英去世。另查:2006年6月19日,原告储江平和被告储江、第三人储和尚签订协议,内容为:“经甲(储江平)乙(储江)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出资将乙方的原平房翻建成两层楼房,现就翻建后的产权界定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出资将乙方的原平房翻建成两层楼房,12*12.8,共计308m2,底层门面房屋由父母支配使用,出租费由父母所得,二楼和隔热层由甲乙双方各一半(坐西朝东)。2、底层门面房,父母在世时,由其本人支配使用,在此期间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地拆迁时,其所拆费用归父母、甲、乙双方三方均分所得。父母去世后,底层门面房屋由甲、乙双方各一半(指坐西朝东),如遇国家或集体征地拆迁时,所拆费用由甲乙双方均分所得。3、翻建后的楼房308m2,隔热层不在内,姓名仍属乙方姓名,但乙方不得占为己有。甲方出资将乙方的原平房翻建成两层楼房,308m2加隔热层合计400m2,但甲方不得视为己有,翻建后的产权归三方所有(父母、甲、乙)父母去世后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父母一份。”现原告以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诉争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诉争房屋登记簿、房屋照片、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在卷为凭,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协议并非其两人签字,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本院组织双方提供笔迹检材时,被告储江及第三人储和尚承认协议上“储江”和“储和尚”系其本人签字,但辩称按照协议约定争议房屋一层归第三人储和尚夫妻所有,原告只能对争议房屋的二层享有一半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仅要求按照协议确定其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对其母亲李凤英的遗产继承不在本案中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实质内容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争议房屋所有权达成的协议,即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共有,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沈萍虽辩称其对此不知情,被告储江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分。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是具有密切联系的身份主体,其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协议签订据今已有7年,在此期间,两被告朝夕相处,被告沈萍声称其对协议不知情,有悖常理。且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亦一直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中。同时,被告沈萍陈述被告储江2010年将诉争房屋向银行作抵押贷款时,与原告协商,并让其朋友保证若储江生意亏损,其朋友将自己的房屋交付原告保证其居住。按常理推断,若诉争房屋与原告无关,被告储江将自己的房屋作银行贷款,无需与原告协商,并征求原告同意,而被告沈萍知晓此事,却对此未提出疑问,亦不合乎情理,结合协议系原告储江平、被告储江及第三人储和尚三人签订,其三人的配偶均未在协议上签名,故本院认定被告沈萍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知晓和默认的,被告沈萍虽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储江的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协议载明底层门面房屋由父母支配使用,父母去世后,底层门面房由双方各半所有,主张诉争房屋1层归父母所有,原告只享有二楼的二分之一产权。本院认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享有处分自由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本案中,协议第一条仅约定原、被告父母对诉争房屋底层门面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未约定有处分权;第二条约定父母在世时遇房屋拆迁,拆迁费用由三方均分,若诉争房屋1层门面房所有权归第三人储和尚及妻子李凤英所有,则无需对拆迁费用的归属进行约定,并由三方均分;结合第三条约定“翻建后的产权归三方所有,父母去世后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协议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约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储江平、被告储江及父母储和尚三方共同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储江平和被告储江、第三人储和尚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四季青5组1幢1室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储江平所有。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告储江、被告沈萍负担2940元,第三人储和尚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张宜余审 判 员  张 天人民陪审员  刁品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广威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