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封民初字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01412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6年5月26生。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生。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凤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阴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生育女儿刘X,2001年9月10日出生,儿子刘XX,2007年2月1日出生。我和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和打架,被告打起来对我无情无义,考虑孩子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一直忍让到现在,近段时间我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再次对我殴打,被告不误正业,使我生活在恐惧之中。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朱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1996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女儿刘X12岁,婚生儿子刘XX7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庭审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干道860号宅院两间平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出庭,本院无法查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在家庭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长春审判员 鲍丽霞陪审员 黄瑞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洪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