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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翟佳与孙永良、李玉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佳,孙永良,李玉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373号原告:翟佳,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永良,男,回族,1953年1月10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李玉珍,女,回族,1954年1月17日生,住址同孙永良,系被告孙永良之妻。原告翟佳诉被告孙永良、李玉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佳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良、李玉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35万元通过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借给被告孙永良使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5,如到期后不能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孙永良,被告孙永良按月偿还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良拒不给付本金,被告孙永良与李玉珍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放弃要求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整,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玉良、李玉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翟佳与被告孙玉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正民保字(2012)第J231号),约定由翟佳作为出资人出资35万元,孙玉良作为借款人,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前向甲方(原告)支付利息,保证人为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并约定若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资人即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由借款人孙玉良出具借款借据。同日,洛阳正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玉良签订《反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孙玉良将其与李玉珍共有的、坐落在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133号的房产(洛市房权证2011字第X1379**号)予以抵押,抵押价值为四十万元。反担保的范围为其履行与出资人翟佳签订的主合同所约定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反担保期间与主合同一致。另查明,原告翟佳认可被告孙玉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按月向其支付了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的利息计算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鉴于李玉珍与孙玉良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李玉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孙永良、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翟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770元,由被告孙玉良、李玉珍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代审判员 :狄毅琼代审判员 :李雅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 石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