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杨定亚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854号原告杨俊,男,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定亚,男,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本科文化,中国有色第十一冶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广西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诉被告杨定亚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记录。原告杨俊、被告杨定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诉称,其于1997年在海南省海口市做生意,通过被告的关系,原告投资买了一辆工程车,一个洗车场和一个铁皮棚小商店。因为感谢被告的帮助,原告诚心答应第2年送被告一辆轿车。但原、被告因管理权发生矛盾,被告背着原告偷偷地签订合同,还强迫原告去洗车,辞退原告所请3名洗车工人。被告完全掌控所有事务,并不断地侮辱原告,说这里所有东西都是他一手策划的,原告没资格当老板,是洗车的命,甚至侮辱说原告没能力要老婆,洗完3年车以后,随便找个海南妹来应付原告父母嘱托等等的词语。被告还对原告说原告投资的钱先借给被告,赚了钱再退还原告的父母,为此原告一直抑郁而患上口臭至今未愈。在春节过后,被告和他的内弟刘来跟过来,要求原告晚上去他们那里汇报,谁知晚上回来后,3000元机子被盗了。第二天被告当着其内弟刘来跟的面,强行将所有资产变卖,并把原告赶回安徽。原告投资的钱被告一直不给,而在原告买房时和结婚时用红包贺礼方式分别邮寄总计1��元左右,来证明被告的大度和仁慈。且被告写信给原告父母,说原告忘恩负义、反复无常,造成被告损失2万元,说原告没良心等词语,造成原告父母一直冷淡原告,也不再信任原告。2001年原告被诊断为人格障碍,也写信告知了被告,而2009年被告一家人到原告家里跟原告父母说原告求被告变卖所有的东西,还让他们赔2万。2011年春,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到柳州,希望他们能改变原告生活,但是被告仍然造谣污蔑原告是无能力、忘恩负义、反复无常的人,还有1997年在海口做生意,让被告赔了2万元等,甚至清明时不许原告去参加柳州亲戚们的祭拜活动,说原告没资格去参加。2011年9月左右,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希望被告澄清事实还原告清白。被告假意答应,原告便在2012月1月25日来到柳州。谁知被告竟然造谣说2011年8月份辱骂被告(另案诉讼),说原告这次来柳州是来法院起诉被告的。直至1月30日将原告赶走,甚至动用警察威胁不许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为了掩盖1997年海口做生意时将原告赶走的真相,不惜代价,捏造事实,继续侵犯原告名誉权和对原告精神加以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生日是2月13日;2、受理求助回执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说原告在8月份辱骂他不是事实,是被告辱骂原告,与原告过生日的事无关,关于8月份骂过大伯的事派出所已经认定不是事实;3、中国电信查询清单复印件3份,其中巢湖市东风路营业厅,打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13:46:17的查询���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双方在8、9月份还互通电话,双方还是比较和气的,谈话内容主要是关于海南做生意的事情,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4、书信复印件4页(与原件核对一致已退回),拟证明电信查询单中原被告通话的内容,主要是关于海南做生意的事情被告侮辱原告及原告没有骂过二被告。最后一页倒数第4行中“你可以把我的信给我的女儿看看”有传播意图。第4页第7行中“你们为其全心全意你又能得到什么”有侮辱原告的意思。第2页倒数第4行“我的眼泪流到台面上”是被告欺骗原告的父母。被告写信给原告父亲,说原告人品有问题、反复无常、忘恩负义及说原告造成他20000元损失。被告的收入没有原告的收入高,原告买房时他只寄给了原告5000元,而不是被告说的6000元,原告结婚时他寄了6000元,而不是他说的8000元;5、书信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我在亲戚间的地位下降了;6、火车票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前来柳州及离开柳州的时间;7、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0009608)(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患有人格障碍疾病;8、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复印件1份(№0009032)(与原件核对一致已退回),拟证明我从2005年至今一直处于抑郁状态,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是精神病类的医院;9、发票复印件2份(发票号码:01173283、01416110)(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第一张300元发票金额是被告支付的,另一张750元发票金额是我自己支付的。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邮政快递单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曾经邮寄了一盒月饼给二被告,大家都是亲戚,原告还是希望与被告保持融洽的亲戚关系;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拟证明原告在2004年被开除的事实。被告杨定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则不是名誉权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刘乃赓)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诉状中称过去在海南海口时被告为难他不是事实,2012年元月被告来到柳州要求被告帮他过生日,因为没有完全满足他的愿望所以心怀不满,2011年清明,原告来柳州,原告的亲戚让原告参与了扫墓活动,被告并没有侵犯过原告的名誉权;2、证明材料(魏银旭)原件1份。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刘乃赓某某证明材料中所述事实出庭作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执单是表明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吃饭发生口角,但回执单不能体现出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况,且回执单中的事情,经过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已经没有任何异议了。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两张是重复的,且清单不能体现出谁打给谁,及通话内容,通话记录必须配合录音等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该清单不能证明任何内容,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信是被告写给原告父亲的书信,书信中所述的内容主要是手足之情,被告向原告父亲介绍过去给予原告的帮助及自己的生活上的困难,从该书信中看不到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信不是被告所写。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与原告��诉请无关联,且原告的精神状态不健全。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对于原告的精神状态不清楚,不知道他抑郁。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名誉受侵权的事实,原告自己也承认其中一张是被告出钱安排其住宾馆,恰恰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了亲情,原告应该感激。被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被告是证人刘乃赓的姐夫,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言证明力较小。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魏银旭未到庭,其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魏银旭)1份(证据2)系证人证言,但证人魏银旭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书信1页(证据5)、火车票2张(证据6)、发票2份(证据9),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4月13日,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意见书》,内容为“姓名杨俊……诊断印象:抑郁状态……诊疗意见:1、定期复查;2、随访……”。2012年4月9日,安徽省立医院出具《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内容为“杨俊同志经本院检查系患人格障碍病……”。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在海南省海口市做生意时,被告将原告的洗车场、小卖部等卖掉,说是原告求被告卖的,损失了被告20000元钱,还说原告忘恩负义、没有能力、反复无常,并且还跟原告的父母说了。原告认为,被告说的都不是事实,��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我对工程车总计投资7400元,日收入300多元,驾驶员工资是800元/月,包吃包住;洗车场投入20000元,收入每天400-500元。工程车、洗车场没有损失。不存在损失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是说我没有资格参加祭祀并不是说我没有参加祭祀”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只是与原告相处过短短的时间,不可能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精神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均表示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伯父。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于1998年写信给原告的父亲,信件的内容为“定国弟:……但是这次为了杨俊这事,是我们兄弟之间反目为仇,我感到十分伤心。……对于杨俊在海南的情况,为了孩子的脸面,我有许多话也不想和多说,对于杨俊在海南这段时间,凡是认识的都说,你这个做伯父的太好了,我自己确实也是把他当做自己的孩子一样看得……我写到这里我的泪水直流台面……他来海南带来的钱,你可以叫他好好的算一笔账,我给了他多少,他坚持回去,我可以对你说实话,我是伤心了,我也想给你打电话,我也不想担这样的责任,一是他反复无常,二是忘恩负义,这样的孩子我给他做的再多,也是无用……对于海南的经济损失,我作为哥哥,作为杨俊的大伯,我一定给予补偿。……我对你说实话,这样我一共要承担二万元……你们不知道,你们为其全心全意,你们能得到什么……我今天很激动,而且这几天想的很多,你可以把我的信给你���儿看看……”。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伯父。被告写给原告父亲的信件系私人信件,纵观信件全文,虽有个别过激用词,但主要描述、表达被告对其与原告在海南期间生活的主观感受,故被告的行为尚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其他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但并未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祎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