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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来到嘉善县大云镇大云小区139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处二楼西南间租房,盗走被害人黄志某放在租房内的惠普DV3笔记本电脑1台和散热器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724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赃物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172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