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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田忠与贾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贾志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70号原告:田忠。委托代理人:王智远,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田忠与被告贾志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葛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被告贾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诉称:2013年4月18日,贾志强驾驶辽AC2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北街三家子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贾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科大学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由家属田明护理,田明月工资4500元,出院后医院开具休息诊断106天,其中医嘱需一人陪护共76天,原告是泵车司机,月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强为我垫付医疗费39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98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3966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1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志强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该车实际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沈阳冠麟运输公司,租用手续运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贾志强驾驶辽AC2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大东区望花北街三家子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大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贾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科大学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198元(含被告贾志强垫付医疗费3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8910元[90元/日×(23+76)],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06天,产生误工费12900元(100元/日×129日)。另查明,辽AC27**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贾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医嘱诊断、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辽AC27**号肇事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由被告贾志强支配,运行利益亦归属于贾志强,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贾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志强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缔约能力,且保险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贾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投保的性质,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在赔偿的顺位上具有优先性。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理应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被告贾志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主张医疗费14198元(含被告贾志强垫付医疗费3966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7700元,提供医嘱诊断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缴税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已达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条、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仅同意按100元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2900元(100元/日×129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53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诊断书予以证明。被告抗辩仅同意按日均90元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诊断其中76天均明确陪护一人,可以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客观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的非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需1人护理76天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真实的误工情况,故本院依据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确定护理费8910元[90元/日×(23+76)]。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20元,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右内踝骨折,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为拐杖,能够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医疗费23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贾志强垫付医疗费3966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误工费12900元;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护理费8910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辅助器具费120元;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贾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