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徐启豪、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佳友科技有限公司,谢庆胜,徐启豪,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25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杨文胜。委托代理人冯标。被告连云港佳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庆胜。被告谢庆胜。被告徐启豪。被告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被告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月。被告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启豪。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连云港佳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谢庆胜、徐启豪、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被告佳友公司与原告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佳友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提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被告佳友公司到期尚有贷款本金393.8626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没有偿还,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佳友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佳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3.8626万元���按合同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佳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3、其余被告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友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购钢材,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期限12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算,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星宝公司、华景公司、鼎豪公司、被告谢庆胜、徐启豪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佳友公司和债权人交通银行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于2011年12月23日借款给被告佳友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后被告佳友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393.8626万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佳友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星宝公司、华景公司、鼎豪公司、被告谢庆胜、被告徐启豪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佳友公司,被告佳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佳友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星宝公司、华景公司、鼎豪公司、被告谢庆胜、被告徐启豪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佳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佳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3.862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且被告星宝公司、华景公司、鼎豪公司、被告谢庆胜、被告徐启豪对被告佳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佳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393.862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星宝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苏华景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江苏鼎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谢庆胜、徐启豪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9元,保全费5000元,���告费600元,合计43909元,由上述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孟 韦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