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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建华诉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刘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994号原告刘建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刚,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北京任大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被告刘永刚的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华诉称:刘永刚于2011年5月12日以清偿债务为名向刘建华借款50万元。刘建华当天让爱人金×以转账的方式向刘永刚支付48万元,当场现金方式向刘永刚支付2万元。刘永刚在收到50万元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刘建华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刘永刚未偿还借款,故刘建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永刚支付刘建华借款本金50万元;2.刘永刚支付刘建华利息6万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止)并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刘永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2、转帐凭证及结婚证;3、工商银行证明;4、证人金×的证言。被告刘永刚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认为利息应从刘建华向西城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刘永刚对刘建华提交的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转帐凭证及结婚证、工商银行证明、证人金×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2日,刘建华通过其爱人金×向刘永刚转账交付48万元,同日,刘建华以现金方式向刘永刚交付2万元。2011年5月23日,刘永刚向刘建华出具借条一张,记载“本人刘永刚向刘建华借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借期3个月”。截至庭审之日,刘永刚仍拖欠刘建华借款本金5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建华持刘永刚书写的借条来院起诉,并提交了其爱人金×向刘永刚提供借款的转账凭据,因此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永刚应当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刘永刚应当向刘建华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故刘建华要求刘永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建华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刘建华要求刘永刚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的利息6万元,因上述年利率6%的标准未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故本院对刘建华主张此期间利息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刘永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刘永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华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并清偿相应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的利息为六万元;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刘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徐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