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龙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龙生,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4年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二年;1997年1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龙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英、被告人徐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本市玄武区进香河路33号1幢507室,当场查获被告人徐龙生放置在卧室茶几下的白色晶体块状物2袋、绿色药丸1袋及放置在柜式空调上的白色晶体块状物1袋等物品。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82.15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龙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龙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龙生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82.1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龙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龙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龙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杨国翔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