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45号原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三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谢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谢郢村东瓦组;证据四(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也无联系。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及原告曾诉讼要求离婚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4月在江苏省常熟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即已分居生活至今,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