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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薛章平与长城路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章平,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朝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再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薛章平。委托代理人魏廷清,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世翠。原审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文。委托代理人王琛。再审被告万朝启。原告薛章平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0年1月25日本院以(2010)白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万朝启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白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同年3月31日宣判并送达。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于同年4月15日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以(2012)安民终字第00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再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薛章平的代理人魏廷清、姜世翠、原审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章平因身体原因未能到庭、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新文因故未到庭,被告万朝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2008)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一、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于2006年在白河县因承建白河县冷厚路改造工程而设立冷厚路项目部。该项目部于同年6月租用赵喻奇的平地机用于冷厚路的改造工程,约定项目部只负责平地机司机吃住、机械燃油、平地机在工地安全问题,赵喻奇负责提供司机并发放工资。赵喻奇指派原告薛章平随平地机到冷厚路项目部驾驶该平地机。二、2006年8月3日,原告薛章平在施工现场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王晓东商议更换油管时,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租用的装载机将路边石碑撞倒砸伤原告薛章平等人,原告即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治疗,同日到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爆裂性骨折;2、盆骨骨折;3、左7、8、9、10肋骨骨折;4、液气胸。三、原告薛章平住院治疗418天,于200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等7项诊断结论。2009年2月23日十堰东风公司总医院结算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34738·73元。四、2007年12月25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原告申请作出原告属劳动能力障碍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08年10月6日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康市长江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对原告安装残疾器具进行鉴定,认为:1、轮椅费用900元、使用6年;2、拐杖每付费用200元、使用10年;3、截瘫矫形器费用30000元、使用4年;4、聚尿器费用58元、使用1年。原判认为:原告受雇于赵某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被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施工车辆撞倒石碑而受伤,原告选择被告作为侵权人而诉诸法院进行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侵权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认为原告亦有过错,且属交通意外事故所致,应减少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事故原因属被告雇佣车辆不当施工所致,不属意外原因引起,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被确定二级劳动能力障碍,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结合本院已采纳的证据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134738·73元、误工费21481·59元、护理费103690元、住宿费181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45元、文印费酌情确定3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88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25221·32元。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薛章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5221·32元,已付237090元,还应给付488131·32元(含本院暂存款128810元)。二、驳回原告薛章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薛章平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经原告申请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59321.32元(此前原告通过仲裁执行和本院财产保全措施己收到365900元赔偿款)。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长城路桥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称,该公司没有在白河县承揽过任何施工项目,没有成立过冷厚路项目部,没有委托万朝启作为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参加诉讼。白河县交通局与陕西长城路桥公司2006年5月10日的合同协议书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2005年3月24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后启用的印章不同一。该公司认为,所谓的“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冷厚路项目部”,是假冒该公司名义设立的非法机构。对该非法机构假冒、盗用长城路桥公司名义所形成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没有承担义务,对假冒该公司名义所进行的民事诉讼亦不予认可。原再审查明:一、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7日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司有葛瑶、万朝启、王晓东、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八名股东。2006年初,白河县交通局招标白河县冷厚路四级油路改建工程项目。2006年4月9日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向白河县交通局提交了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全权代表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全权代表授权书内容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葛瑶合法代表我单位,授权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万朝启为我单位的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冷厚公路油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该授权书上有葛瑶的签字和长城路桥公司的印鉴。长城路桥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上亦加盖有长城路桥公司印章。2006年5月10日长城路桥公司与白河县交通局签订了白河县冷厚路油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二份(二个标段)。合同协议上加盖有长城路桥公司的印鉴和公司授权的全权代理人万朝启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设立冷厚路项目部,冷厚路改造工程即启动。该项目部经理万朝启于同年6月租用赵喻奇的平地机用于冷厚路的改造工程,赵喻奇指派原告薛章平随平地机到冷厚路项目部驾驶该平地机。2006年8月3日,原告薛章平在冷厚路施工现场与项目部副经理王晓东商议更换油管时,冷厚路项目部租用的装载机将路边石碑撞倒砸伤原告薛章平等人,原告即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治疗,同日到十堰市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薛章平住院治疗418天,于2007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爆裂性骨折并截瘫等7项诊断结论。2009年2月23日十堰东风公司总医院结算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34738·73元。2007年12月25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原告申请作出原告属劳动能力障碍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2008年10月6日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康市长江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对原告安装残疾器具进行鉴定,认为:1、轮椅费用900元、使用6年;2、拐杖每付费用200元、使用10年;3、截瘫矫形器费用30000元、使用4年;4、聚尿器费用58元、使用1年。上述事实,有本院自白河县交通局复印的长城路桥公司的投标文件(投标书、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全权代表授权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以及本院(2008)白民初字第339号案卷宗中关于原告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薛章平受伤后,于2006年10月23日以冷厚路项目部为用人单位,向白河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6年11月27日认定属工伤。2007年4月19日长城路桥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白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长城路桥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薛章平不服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薛章平属赵喻奇雇工、由赵喻奇支付工资为由,认定薛章平与冷厚路项目部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28日确认原审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护原判。2008年7月1日原告薛章平以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起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审理上述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过程中,万朝启作为冷厚路项目部经理以长城路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均加盖有长城路桥公司的印章的长城路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白行初字第1号、(2008)白民初字第339号案卷中的诉讼材料所证实。三、原再审案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同年2月1日本院以被告万朝启可能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1年6月21日白河县公安局向本院回函说明我院于2010年1月30日移送的万朝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经白河县公安局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事实存在,因而无法立案。在本案原再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3月24日西安晚报第19版公告,该公告载明:“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6100001010415副本2/2,机构代码证副本71352411-1,税务登记证副本61010371352411,公章1枚丢失,声明作废。”被告长城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通过对几枚印章的目测比较,其认为长城路桥公司与白河县交通局2006年签订合同的印章以及在白河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时提交材料上的印章与该公司己丢失印章和现在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在原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长城路桥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召开股东会,变更了股权、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田新文作为新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受让了葛瑶、万朝启、王晓东等八名股东75.08%的股份,另一股东陕西省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持股比例为24.92%。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选举田新文为法定代表人,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葛瑶为公司监事。其中,田新文受让原股东万朝启持有公司7.79%的股权156.3万元,并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货币形式将股权转让款156.3万元支付转让方万朝启。2010年4月9日长城路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新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河县公安局回函,内容为:“你院于2010年1月30日以(2010)白法函字第1号函将万朝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移送至我局处理,经我局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事实存在,因而无法立案。2011年6月21日”。2、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2004、2005年度长城路桥公司年检报告书。3、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24日西安晚报第19版声明作废公告及公证文书。4、被告长城路桥公司2011年12月16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长城路桥公司股东会决议,长城路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次重审,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提供了一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有“葛瑶”签字的(2012)陕证民字第0075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有两处“葛瑶”的签字,通过目测比对均不尽一致,与长城路桥公司历年的工商年检报告中“葛瑶”的签字也不一致。长城路桥公司提供公证书的同时并提出四份书面申请:1、交换证据申请书;2、请求对“葛瑶”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3、请求对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书;4、请求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书。以上四份申请,当庭答复不予准许,理由如下:一、对路桥公司交换证据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是,本次重审原告薛章平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有证据都是原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路桥公司的代理人王琛已参与了本案的再审及二审,原审中的证据在本次重审中不是必须要交换的,故不予准许。二、请求对葛瑶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是:1、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2、鉴定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万朝启持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资质等级证书等相关资料,白河县交通局完全有理由相信万朝启受长城路桥公司委托签订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长城路桥公司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瑶是否签名委托万朝启与县交通局签订白河县冷厚公路四级油路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不予准许。三、请求对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痕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是:1、被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2、无鉴定的必要,通过目测比对即可看出明显不同,且通过鉴定不能得出属万朝启伪造的结论。故不予准许。四、请求依法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理由是:1、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的车辆登记车主虽然是白河县公路局,但该车辆属路桥公司项目部租用,发生交通意外事故,责任应由租用方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赵喻奇作为薛章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但薛章平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薛章平已选择了路桥公司。3、县交通局在与路桥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过错,故对路桥公司要求追加县交通局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也不予准许。2013年7月1日本院致函白河县公安局查询长城路桥公司是否举报万朝启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该局回函称:自2010年1月25日至今长城路桥公司未向该局举报万朝启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路桥公司也称从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万朝启代表长城路桥公司与白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2-2及在本院进行诉讼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2-2同2006年3月24日以后长城路桥公司新启用的6100001010415营业执照副本2-2完全一致,由长城路桥公司6100001010415营业执照副本2-2在2006年度以后的工商年检记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在白河县交通局投标冷厚路改造工程时,提供了符合相关规定的投标文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查而承包了冷厚路改造工程。在该投标文件中有长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瑶签字授权万朝启作为全权代理人的委托书,委托书中均加盖有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印章,作为工程发包方的白河县交通局完全有理由相信万朝启作为授权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长城路桥公司的名义与白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后因本案原告在冷厚路工程中受伤,长城路桥公司在本院进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亦提供了长城路桥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以后新启用的6100001010415营业执照副本2-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诉讼材料,且在原审案件立案时,万朝启作为长城路桥公司冷厚路项目部经理,以该项目部名义在白河县从事冷厚路改建工程施工已长达三年之久,本院亦完全有理由相信万朝启确受长城路桥公司的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以长城路桥公司的名义在本院进行一系列诉讼。被告长城路桥公司提出2006年该公司与白河县交通局签订的冷厚路改建合同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公司己丢失印章和现在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但不能必然得出用以在白河县承包工程及诉讼的长城路桥公司印章是万朝启伪造的结论,同时本院就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辩称万朝启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犯罪依职权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而且被告长城路桥公司在2009年12月提出异议时起至今也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举报万朝启可能涉嫌伪造印章的犯罪。该公司在原再审案启动后的2010年3月18日召开了股东会,转让了万朝启的股份却未就万朝启所谓的“以公司名义”在白河县承包工程的遗留问题与责任做出任何安排或追究。这些行为表明长城路桥公司怠于追究万朝启的相关责任。长城路桥公司不愿承担对原告薛章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却又怠于追究万朝启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等相关责任没有合理解释,该公司的行为亦缺乏合理性。综上,对被告长城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在白河县承包工程、未委托万朝启作为代理人签订冷厚路施工合同和在法院进行诉讼,并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万朝启以被代理人长城路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长城路桥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2008)白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决。即:一、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薛章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5221·32元。二、驳回原告薛章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薛章平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海军审判员  柴春爽审判员  石建主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