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郑某。被告戴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以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双方自愿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婚生女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60000元。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查询回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戴某乙。被告戴某甲答辩称:60000元现在没有,其他无意见。被告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郑某与被告戴某甲于××××年结婚,同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戴某乙,后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到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于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戴某甲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为离婚而前往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签订的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此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至2013年10月2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抚养费合计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子女抚养费9500元;二、被告戴某甲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婚生女戴慧洁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