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二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铁群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铁晓颖,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二县。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斗山机械公司)与被告王二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二县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王二县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DX260LC,机号20282号,总价款1120000元,首付30%货款计336000元,保证金5%计56000元,按揭贷款70%计784000元,按揭36个月。该合同中被告王二县的担保人为王定,合同经三方签字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王二县仅在签订合同提机时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及银行偿还任何欠款及按揭款。原告作为被告王二县的保证人已向银行代偿了被告欠付银行的全部按揭款本金及罚息。因被告一直拒付欠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王二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594.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王定的详细身份信息情况,庭审时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定的起诉。被告王二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甲方斗山机械公司(卖方)与乙方王二县(买方)、丙方王定(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王二县以按揭方式购买甲方挖掘机一台,型号DX260LC,机号20282号,总价款1120000元,首付30%货款计336000元,保证金5%计56000元,按揭贷款70%计784000元,按揭36个月,交付地点西安市,运费30000元由乙方负担。产品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此前产品所有权属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产品转让、抵押或抵偿他人债务。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乙方不能支付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采取相关措施,具体措施见《还款协议书》。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时,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乙方(或与乙方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为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乙方逾期付款迫使甲方行使所有权时,在甲方采取收回设备的措施后,乙方购设备所付款项,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已付款抵补甲方为催索欠款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及违约金。乙方的已付款全部冲抵催索费用、损失及违约金仍不足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丙方王定为该合同担保方。合同签订后,斗山机械公司将挖掘机送往陕西省高陵县交付被告王二县,运费30000元由斗山机械公司垫付。2010年7月19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与借款人王二县、保证人斗山机械公司、抵押人王二县、朱欣倩签订经公证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王二县贷款784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同时约定罚息利率、担保人责任、担保方式。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90日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在贷款人放款之日起90日内未将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办理完毕,并且未将相关材料(原件)送达贷款人的,贷款人有权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因第三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产生银行按揭保险费44040元、公证费1370元均由斗山机械公司垫付。买卖合同、按揭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二县在提机时共向斗山机械公司支付150000元,用于缴纳部分首付款、还款保证金、银行按揭服务费、运费等相关费用。但未向银行偿还分文贷款。同年9月19日,斗山机械公司向王二县发出《告知函》,告知其公司已将挖掘机拖回原告公司处,并要求王二县五日内支付欠款1047657.69元,赎回设备,逾期原告将按评估价格变卖折抵欠款。《告知函》签收后,王二县一直未与斗山机械公司取得联系,也未对变卖设备抵偿欠款提出异议。2012年11月25日,斗山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王陟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挖掘机以635000元出让给王陟。2012年11月9日,斗山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审理中,斗山机械公司提供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向王二县、斗山机械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斗山机械公司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王二县的担保人,已代王二县偿还贷款完毕,其中本金78400元、本金利息82691.44元、罚息260007.4元,共计1126698.84元。银行已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斗山机械公司,由王二县向斗山机械公司履行债务。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书》、《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个人贷款合同》、《费用认可书》、按揭保险费票据、公证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本院认为,斗山机械公司与王二县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斗山机械公司按约交付出卖物,但王二县既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也未向银行偿还按揭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支付到期货款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王二县仅支付部分钱款,剩余部分不再支付的行为已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鉴于上述原因,斗山机械公司为减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将挖掘机拉回,并函告王二县按期赎回,逾期变卖折抵剩余货款,王二县未提出异议。斗山机械公司以635000元将挖掘机变卖第三人,该转让费应从拖欠费用中扣除。王二县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斗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个人贷款合同依附于买卖合同而存在,因王二县怠于履行贷款合同,保证人斗山机械公司履行了其保证义务,其主张追偿属于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损失,故斗山机械公司主张支付代偿本息866691.44元、罚息260007.4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和王二县签订的《费用认可书》可以确定,挖掘机首付款、还款保证金、银行按揭服务费、运费等共计489920元,提机时王二县仅支付150000元,剩余339920元未支付,该费用应予支付。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也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双方合同约定未履行约定付款义务,斗山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后,斗山机械公司仍有权向王二县主张违约责任,属于合同特别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斗山机械公司要求降低按照剩余欠款339920元的30%计101976元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定作为担保人,应对王二县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定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县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二县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还款保证金、银行按揭服务费、运费等33992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二县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偿本金、罚息共计491698.84元(866691.44元+260007.4元-6350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二县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101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二县承担(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二县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