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3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韦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7日14时20分,被告��韦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小型轿车搭载唐伦科、梁柳、梁素鲜沿融安县长安镇融江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和汽车修理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于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阮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韦某又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先后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824元,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交纳了被害人尸体检验费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人梁老信、梁柳、梁素鲜、唐伦科、李桃的证言,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韦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融安县祥源机动车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决定对韦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韦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份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认定,已依法对韦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韦某无其他可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提出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仁慧审判员 李 玲审判员 岳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