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浙e×××××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州市八里店镇戴山路西湖漾工地西侧出口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戴山路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与沿戴山路由南往北行驶的被害人褚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褚某于2013年7月1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当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褚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已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营业执照及车辆挂靠协议、诊断证明、病历卡及医院抢救记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方某、赵某、潘某、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州市��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文件审查意见书、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当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