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陶永兴与郭兵、刘京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兴,郭兵,刘京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陶永兴。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兵。被告刘京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栋1楼、1027-1028、2楼(F区与G区)。负责人曹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永兴诉被告郭兵、刘京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必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元担任记录。原告陶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郭兵、被告刘京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兴诉称:2013年4月24日12时00分许,被告郭兵驾驶湘H×××××号轿车沿岳麓大道由南向西行驶至玉兰路岳麓大道桥头时,恰遇原告陶永兴驾驶电动车沿岳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陶永兴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兵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陶永兴因交通事故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24日),出具诊断:左侧第5-8内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左胸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1月;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6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第临字第19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陶永兴5-8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3个月;3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被告郭兵所驾机动车为被告刘京怀所有,被告刘京怀为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兵、刘京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9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郭兵、刘京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兵、刘京怀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证据不足。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3000元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过高应为12元/天,护理时间应为29天,护理标准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7000元/月依据不足,应按湖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依据法律规定,最高不能超过城镇或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2时00分许,被告郭兵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岳麓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玉兰路岳麓大道桥下路段时,恰遇原告陶永兴驾驶电动车在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4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花费CT费54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1930.26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支出CT费189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郭兵支付。2013年7月23日,原告支出放射费94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5-8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2、左侧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全休一月;2、继续康复治疗;3、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5月31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陶永兴5-8肋4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4000元。上述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临时号牌为湘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刘京怀所有,该车由被告刘京怀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为农业户口,事故前原告在岳麓区望城坡西城公寓租赁A14号门面从事包点经营;并从2011年1月3日至今租住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涧塘社区雷锋大道南路3号石油公司宿舍。3、原告与其妻子徐建辉的被扶养人有其子陶双武,出生于2002年5月5日,现在岳麓区阳明学校就读五年级;其女陶安宁,出生于2006年5月1日,现在岳麓区阳明学校就读一年级;父亲吴正华,1946年8月26日出生;母亲陶冬香,1950年11月8日出生;上述四人均为农业户口,吴正华与陶冬香共有子女三人。4、事故后,原告陶永兴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于交警支队,支出停车费5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维修花费维修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出院记录、证明、岳麓区阳明学校证明、收据、电动车维修发票、门面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郭兵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郭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肇事方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刘京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京怀与被告郭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兵与被告刘京怀主张双方已就肇事车辆进行买卖,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2753.26元,其中原告陶永兴支出94元,被告郭兵支出12659.2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4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5010元(20042元/年÷12月×3月=5010元);6.关于护理费,结合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2866元(36067元/年÷365天×29天=2866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居住情况认定为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被抚养人年龄、生活情况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为:19018.1元(吴正华5870元/年×(20-7)年×10%÷3=2543.67元,陶冬香5870元/年×(20-3)年×10%÷3=3326.33元,陶双武14609元/年×(18-11)年×10%÷2=5113.15元,陶安宁146**元/年×(18-7)年×10%÷2=8034.95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11.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00元;12、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9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6055.3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623.26元(医疗费12753.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62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5032.1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2866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503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032.1元。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123.26元(96055.36元-10000-75032.1-900=10123.26元),应由被告郭兵进行赔偿。现被告郭兵已垫付医疗费12659.26元,在扣除被告所应承担的部分后还多支出了2536元(12659.26-10123.26=2536元),该部分款项应在被告郭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解决,故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部分应扣除被告郭兵已垫付的部分,即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3396.1元(10000+75032.1+900-2536=83396.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永兴赔偿款合计83396.1元;二、驳回原告陶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郭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郭兵所应承担的435元限被告郭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陶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必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