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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高文师与樊金明、李晓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师,樊金明,李晓明,武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66号原告:高文师,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樊金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晓明,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武兴国,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高文师与被告樊金明、李晓明、武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金明、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师诉称:被告樊金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李晓明及武兴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樊金明、李晓明未作答辩。原告高文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樊金明签字的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樊金明向原告借款6000元及被告李晓明、武兴国提供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樊金明、李晓明未出庭,未能对原告高文师的举证予以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樊金明由被告李晓明、武兴国提供保证向原告高文师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孙京伟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0日。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樊金明偿付了借款9000元,尚欠6000元未能及时偿付。原告高文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庭审前,原告高文师撤回了对被告武兴国的诉讼要求。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樊金明向原告高文师借款15000元,仅归还了9000元,有被告樊金明签字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樊金明对其借款未偿付的部分应该偿还;被告李晓明为被告樊金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高文师要求被告樊金明支付借款到期日之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前原告高文师申请撤回对被告武兴国的诉讼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被告樊金明、李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金明支付原告高文师现金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二、被告李晓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金明、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