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张为宾、朱法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为宾;朱法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为宾。原告朱法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张为宾、朱法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为宾、朱法敏诉称,2013年3月9日,案外人张丁洋驾驶河北H×××××号变形拖拉机沿宿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河滨医院东50米处向北行驶时撞到两原告之子张宁,至张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张丁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宁无责任。原告已经与张丁洋达成赔偿协议,现就交强险部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原告医疗费1315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宁与案外人张丁洋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宁死亡,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315元,有宿迁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给二原告111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立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