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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方某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德,方某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德,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窜到那桐镇菜市场左侧拐角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在南百二级公路方村路段把车卖给武鸣县籍人钟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95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236元。2、2013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窜到那桐镇菜市场左侧拐角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在那桐镇华侨管理区亿利达广场附近把车卖给武鸣县籍人陆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两人平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6296元。3、2013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窜到那桐镇菜市场左侧拐角处,以剪断电门线后脚踩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640元。4、2013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窜到那桐镇菜市场右侧拐角处,以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的林海雅马哈牌弯梁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3629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将盗窃所得马某、卢某的摩托车开到南百二级公路方村路段准备销赃时,方某德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二辆赃车,方某春则乘机逃跑;当晚21时许,方某春在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上述四辆赃车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发票等书证,被害人谢某、黄某、马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德、方某春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春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希望得到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二个月之内合伙作案四次,属于多次盗窃,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方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