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建亮,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德生,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苏建亮、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21时许,刘某乙与于某到昌乐县宝昌路金潮KTV一楼大厅还曹某钱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系曹某儿子)因刘某乙曾与其母亲发生争执,遂对刘某乙面部、胳膊等处进行殴打。于某打电话叫来冯某后,过去拉仗时,被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殴打。冯某来到金潮KTV后,上前踹了被告人赵某甲一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又对冯某的面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冯某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刘某乙的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左上臂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昌乐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对罪名有异议,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乙提出,没有殴打冯某;且对罪名有异议,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定性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系曹某(二被告人母亲)所经营的“金潮KTV”的员工,因被害人刘某乙擅自离开“金潮KTV”到“仟夜KTV”上班,曹某很气愤。2013年4月13日下午,曹某给刘某乙打电话说:“你不想在我这里干了你告诉我,你借我的钱得还给我吧!”刘某乙说:“晚上我去给你送钱,你把我的身份证给我。”遂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同日晚上21时许,“金潮KTV”店员给曹某打电话,称刘某乙与一名男子(于某)在店里等着,于是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赶到“金潮KTV”,即对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头部等处进行殴打,并与拉架的于某发生厮打。后于某打电话给冯某,冯某赶到“金潮KTV”后,看见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在打于某,遂跑过去跺了被告人赵某甲后背两脚,赵某甲回身打了冯某的左面部两拳,将冯某打倒在沙发上,后被告人赵某乙与冯某相互撕扯。因于某和冯某跑出“金潮KTV”,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追打二人,在追打过程中赵某甲打了冯某肩部两棍子,赵某乙朝冯某扔啤酒瓶,但是没有打到。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左耳部损伤为轻伤,左上臂损伤为轻微伤;冯某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昌乐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父亲赵太户分别赔偿刘某乙、冯某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刘某乙和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曹某、尹某、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殴打被害人刘某乙及冯某事出有因且殴打的对象明确,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乙提出其没有殴打冯某,经查,冯某左面部的骨折伤虽不是赵某乙所伤,但赵某乙参与了殴打冯某的过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系自首,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