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张生录,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尤光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生录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于7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录及委托代理人尤光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生录诉称,2011年底,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2010版阳光卡自助激活卡”一份,在按照说明激活后产生保单号为:5007111227S000000042的保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到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保险单显示,意外伤害事故/残疾保险金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18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在西峡县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意外被电击伤,花费医疗费用十余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三级伤残,但被告却拒赔。现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78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按照约定,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80天内,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审核,在扣除100元后下余部分按照80%予以理赔。现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用人单位获得了赔偿,现被告不应担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保险金在原告所购买的阳光卡上有明确的说明,应当按照保监会所印发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被告应当如何理赔。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阳光保险集团编号为50×××04的阳光卡一张。3、南阳南石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收费发票。4、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2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右手拇指对掌对指不能,食指缺失、中指、环指活动不能属伤残三级。其全身瘢痕面积约500平方厘米,大于全身面积1%,但少于5%,属伤残十级。鉴定最终意见为原告构成伤残三级。5、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城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阳光卡、南石医院病历和发票以及西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王玉杰承担了,现其医疗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阳光保险集团阳光卡自助激活卡条款简介一张,内容同原告提交的部分内容一致。称简介是同阳光卡一体在销售时给买受人,在简介上记载了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2、阳光财产保险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短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认为,在投保至今从未见过激活卡简介和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质证时均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底,原告在西峡县务工时购买被告销售的“2010版阳光卡自助激活卡”一份。阳光卡正面显示:卡号50×××04。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人民币50000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飞机)人民币400000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火车)人民币200000元,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轮船)人民币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民币6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人民币20元/天。原告所持卡的帐号为26×××64,密码为7103。保险期限显示为一年,保险费为100元。阳光卡背面显示了激活阳光卡获得电子保单号的投保流程。卡背面同时注明:本卡仅供客户投保使用,持卡人需在该卡的投保申请有效期内按上图保险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五日后零时生效,保险期限为一年,对保险责任生效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职业类别对应的赔付比例: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业类别对应的赔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比例为:一类职业100%;二类职业80%;三类职业50%;四类职业30%;五类及五类以上职业5%;每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两份,多投保部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年龄16周岁至65周岁。本卡投保申请期限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请在投保申请日期截止前激活。原告在按照阳光卡上记载的投保说明以网上激活方式激活阳光卡后产生保单号为:5007111227S000000042的保单一份。登陆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以原告的阳光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查询,网站页面显示的保险信息单记载如下内容:保险名称为2010版阳光卡自助激活卡暨投保单(河南100元),保单号为5007111227S000000042。保险期间自2012-01-01零时起到2012-12-31二十四时止。保险卡帐号为26×××64。主被保险人姓名张生录,职业类别栏为空白。身份证号码为。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保障项目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残疾50000、交通工具意外飞机400000、交通工具意外火车200000、交通工具意外轮船600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保险责任栏显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因遭受意外伤害(非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的,本公司给付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乘坐合法运营的航空班机,自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时起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空班机的舱门的期间内所遭受的意外事故,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乘坐合法运营的客运火车(包括地铁、轻轨、城市铁路),自持有效车票进站进入火车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车票载明的终点走出火车车厢的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乘坐合法运营的轮船(指客船、旅客渡船),自持有效船票检票进入码头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甲板的期间所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免除责任栏载明了共二十四项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保险条款栏为空白。销售机构为河南分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营业部QL。法律声明栏显示:本投保人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如有告知不实,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是合同的合法表现形式。本投保人基于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的完全认识和理解,同意如发生有关网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等方面的分歧,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记录凭证等数据电文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生效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2012年1月16日,原告在西峡县王玉杰工地务工时不慎被电击致伤。2012年6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32号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手功能丧失,右手拇指对掌对指不能,食指缺失、中指、环指活动不能属伤残三级。其全身瘢痕面积约500平方厘米,大于全身面积1%,但少于5%,属伤残十级。鉴定最终意见为原告损失构成三级伤残。后经西峡县人民法院调解,王玉杰共支付原告赔偿款227992.4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被告未予赔付。对于双方的争议
本院认为,按照《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据此,用人单位向原告的赔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权利,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阳光卡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阳光卡背面显示“持卡人需在该卡的投保申请有效期内按上图保险激活流程进行投保。在获得保单号后该卡所对应的保险责任于五日后零时生效”,因此在原告按照阳光卡所记载的激活方式激活阳光卡并产生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合同效力,阳光卡正反面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但阳光卡属于格式合同,在其背面所记载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职业分类表》以一定比例赔付保险金的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在激活阳光卡所产生的保险单上,也未显示有《职业分类表》,其职业分类栏也为空白。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卡所记载的,按照《职业分类表》以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法律规定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不生效,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至于被告庭审中所说的阳光财产保险集团有限公司阳光短期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条款,原告称从未见到过,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本院按照阳光卡卡号及密码登陆被告网站后也未发现该合同条款,因此对被告所称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说法,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保险合同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条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180天内医疗费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审核,扣除100元后下余部分按80%理赔的请求和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按照保监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交到阳光卡简介,称是原告在购买阳光卡时一并交付原告。但
本院认为,在原告购卡过程中出售方是否交付该简介,属于出售方的合同义务,现发生争议,应当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的事实,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简介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按照所购阳光卡上所记载赔付限额和阳光卡激活后生成的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为依据支付保险金。原告在保险期间务工时被电击伤并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情构成三级伤残,属于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阳光卡正面显示的保险金额和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元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生录意外残疾保险金50000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元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800元。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鹏飞
审判员 苏 珂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