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道法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50号文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2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6日由道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8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英耀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文某跃系同村邻里。2012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道县火车站货运站处拉货时因装货一事与被害人文某跃的妻子何某梅发生口角。何某梅将该事告知被害人文某跃后与文某跃一起去找被告人文某某理论,三人在营江供销社处因此事又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文某某从其面包车中拿出一把杀猪刀将被害人文某跃的左脸砍了一刀,后被旁人劝开。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文某跃被锐器伤及致:⒈左面部创形成(创长3.9cm);⒉左面部皮划伤(2.6cm),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2年8月8日到道县公安局营江派出所主动投案。2012年9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文某某共赔偿被害人文某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文某跃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某梅、文某忠、王某海、王某吉、王某红的证言及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文某跃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文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矛盾已经化解的事实,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英耀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