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甘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徽县鸿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雄佩,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英,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徽县鸿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徽公司)为与被告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第三人徽县鸿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徽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雄佩、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峰、史永丰到庭参加诉讼,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徽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8日,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国安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国安公司将其以探矿权入股形式在鸿远公司拥有的37%的股权以人民币10188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建新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安公司当日即致函徽县人民政府告知股权转让事实。2007年4月21日,经鸿远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国安公司拥有的37%股权转让给建新公司,并由宝徽公司实际持有该股权。当日宝徽公司与建新公司、国安公司又签订了股权持有变更的备忘录。2007年4月28日,国安公司以国安字(2007)10号文件,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申请转让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探矿权,省国土厅受理后在审批过程中,陕西省丹凤县10余名农民向其及相关部门反映并提出异议,称该探矿权有纠纷,并称国安公司侵犯了农民在该探矿权中的利益。为此,省国土厅以该探矿权有纠纷为由,暂停了向鸿远公司办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手续。2009年12月23日,国安公司以该探矿权不存在纠纷再次以国安金字(2009)1l号文件要求省国土厅办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手续,省国土厅以同样的理由仍不予办理。2011年4月,甘肃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开始查办国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永发,工作人员刘文革、陈一超等人的经济问题,并初步查明孙永发涉嫌贪污挪用公款,陈一超也已将合同项下部分转让款,在北京、上海、厦门、海南等地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基于以上原因该探矿权的转让手续一拖再拖,致使宝徽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宝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股权协议有效;2、判令国安公司继续向鸿远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3、判令国安公司依约向宝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4、判令国安公司支付8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判令国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国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鸿远公司答辩称:1、国安公司以探矿权入股鸿远公司,占37%股份。2006年6月,国安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建新公司。2007年4月21日,中信公司、建新公司、宝徽公司三方达成备忘录,约定上述转让协议中建新公司全部权利义务由宝徽公司承继。2、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国安公司应将其名下的探矿权转至鸿远公司名下,但至今该探矿权未能过户。其原因为国安公司与陕西丹凤县一些农民就该探矿权集资款问题没有妥善解决,部分农民频繁上访,造成该探矿权不能正常过户。鸿远公司曾多次赴省国土厅办理过户手续,省国土厅明确答复:国安公司与丹凤县农民纠纷若不妥善解决,该探矿权过户不予办理,且该探矿权2011年2月12日到期后将因纠纷不再办理延续手续。另外,鸿远公司从2004年至2012年之间,持续投入大量资金对该探区域进行勘探、管理维护,如该探矿权彻底丧失,将给鸿远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鸿远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国安公司应排除探矿权办理初期的矛盾纠纷,将该探矿权过户到鸿远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国安公司(甲方)与建新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在鸿远公司内持有的全部37%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转让的全部股权。二、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所转让的鸿远公司的全部37%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具体付款时间、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后由双方另行协商。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在鸿远公司的股东会同意本次股权的转让。同时甲方还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直至该变更登记完成。本协议在取得鸿远公司另一方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后,本协议生效。五、甲方承诺:积极协助完成将甲方名下的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的探矿权证(勘查项目名称: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详查;I48E015018,I48E14018;勘查面积:16.08平方公里)转至鸿远公司名下。八、本协议签订后,如确系甲方的原因未能完成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致使本次股权转让不能最终完成,乙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甲方除应承担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仟万元。”2006年6月,国安公司(甲方)又与建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乙方同意在受让甲方所持鸿远公司的全部37%股权时,除向甲方支付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外,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其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捌千万元。”此外,双方还就具体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2006年6月28日,国安公司(甲方)再次与建新公司(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付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除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外,乙方另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二千一百八十八万元。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格为一亿零一百八十八万元人民币。二、本补偿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全部事宜均按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执行。四、本补偿协议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偿协议内容与《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相冲突,以补偿协议为准。”2007年4月21日,国安公司(甲方)、建新公司(乙方)、宝徽公司(丙方)形成一份备忘录,备忘各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因甲方资产重组的原因,原甲、乙双方于二OO六年六月签署的股权转让的全部协议(原转让协议)中,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继,原转让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变。二、因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所需,甲方与丙方于二OO七年四月签署的转让协议不影响甲、乙方已签署的原转让协议执行;甲方与丙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依照甲、乙方原转让协议执行,甲方与丙方于二OO七年四月签署的转让协议内容不再执行。”同日,鸿远公司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东甘肃洛坝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63%的股权移交徽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持有;股东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三、股权移交、转让后原股东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在2006年的权益全部由新股东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06年9月6日,建新公司分四笔向国安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7年5月17日,宝徽公司分九次向国安公司支付45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建新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500万元;同年11月29日,宝徽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1000万元。又查明:国安公司2002年取得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普查的探矿权,经三次延续,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证号:T62120090202027849;探矿权人: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勘查项目名称:甘肃省徽县头滩子地区金矿详查;有效期限:2009年2月12日至2011年2月12日。”2007年4月28日、2009年12月23日,国安公司分别以国安金字(2007)10号、国安金字(2009)11号文两次向省国土厅提交申请转让“甘肃省徽县头滩子金矿详查”探矿权的报告,要求将探矿权人变更为鸿远公司。还查明:国安公司于1999年由中信国安总公司出资2400万元、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出资600万元设立。2008年6月10日,国安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选举胡明英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3月8日,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英因合同诈骗罪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以(2010)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胡明英现服刑于湖北省女子监狱。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京工商朝处字(2012)第D142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国安公司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函件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新公司与国安公司先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偿协议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因2007年4月21日鸿远公司股东会决议使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故上述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建新公司、国安公司、宝徽公司三方在备忘录中一致同意建新公司将其在股权转让的全部相关协议中权利义务转由宝徽公司承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相关协议主体应为宝徽公司与国安公司。按照约定,宝徽公司承继了建新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后成为了鸿远公司股东,但国安公司至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中的承诺内容将其名下的甘肃省徽县头滩子地区金矿详查的探矿权人变更为鸿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国安公司不仅应继续履行其承诺义务,还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鉴于国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影响宝徽公司受让股权后成为鸿远公司股东,故宝徽公司要求国安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偿协议有效;二、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6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中承诺内容;三、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四、驳回甘肃宝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810元,由中信国安黄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荣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