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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113号原告:崔某甲。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平湖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平时缺少沟通交流,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家某责任感,经常夜不归宿,对儿子缺少照顾,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夫妻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也是出于增加家某经济收入考虑。婚后双方虽因家某琐事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也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从儿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家某和睦的角度出发,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睦相处,维护家某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崔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某的质证意见: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崔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海宁市硖石街道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海宁市紫薇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吴某外出海宁数年,且对儿子不尽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对居民家某情况不清楚,证明中没有写明向何人了解情况,且是根原告口述出具,与事实不符。对于紫薇小学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没有接送过儿子,被告方不否认平时儿子是由爷爷、奶奶负责接送上学、放学的事实。被告吴某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崔某甲质证意见如下:机票1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某2份、火车票1份,登机牌1份,证明被告平时也回海宁,并非数年未归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回过海宁的家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海宁市硖石街道东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系根据他人及原告的陈述出具,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紫薇小学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未接送过儿子上学、放学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回过海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6月份在平湖市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曾多次外出打工,与原告沟通交流减少,故双方经常因家某琐事发生争吵。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对儿子和家某照顾较少,未接送过儿子上学、放学。2013年8月份,被告回到海宁原告父母家中,因带儿子外出游玩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也尚可。后虽然被告外出打工客观上导致原、被告间夫妻共同生活减少,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能在工作之余多抽出时间回家照顾家某,对丈夫、儿子多加关心,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