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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魏玉英与单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英,单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565号原告魏玉英,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单华伟,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魏玉英与被告单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英的委托代理人丛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玉英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单华伟说生意上有点困难,借魏玉英20万元,约定2012年8月21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单华伟书写借条一份,到期后,魏玉英催促单华伟还款,单华伟总以没钱为由推脱。故起诉要求:1.判令单华伟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单华伟支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单华伟承担。被告单华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单华伟向魏玉英借款20万元,并给魏玉英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单华伟从魏玉英处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商业运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过期不归还借款,本人愿意以每天贰仟元(2000元)作为违约罚款处理,如有意外,本人愿意用自己的私有财产抵押变卖进行赔偿,以确保魏玉英的借款以及合法利益得以保障。借款人单华伟,2012、6、22。”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玉英提交的借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魏玉英与单华伟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魏玉英要求单华伟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单华伟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其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魏玉英主动要求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华伟偿还借原告魏玉英款二十万元,并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单华伟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单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