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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村东德屯因扫雪一事与本屯居民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扫雪用的铁锹将李某某左臂打伤。2013年4月2日,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臂外伤,左尺骨鹰嘴骨折固定术后,属轻伤。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5000.00元已给付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考虑王某某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臧巍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