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谭 某 甲 与 董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谭某甲,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云宾,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云宾,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2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2日生育一女谭某乙。2013年8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如果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曲玉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