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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扬州瑞铖钢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扬州瑞铖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瑞铖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瑞铖钢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瑞铖钢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飞马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扬州瑞铖钢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睿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