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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廷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廷栋,男,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在南昌县何塘镇梁西村附近一船场被当地民警抓获,2013年6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廷栋及辩护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8月10日,被告人颜廷栋在息县项店镇任大寨村制造沙船过程中,分别收受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古槐镇南环路11号居民孟付友、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关街居民李昌树、息县濮管区洪洼村村民李华、息县临河乡郑寨村村民朱国华、息县项店镇任大寨村村民陈学强预付船款40000元、48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故此认为,被告人颜廷栋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诈骗的钱财用于治疗患有先天性脑瘫的儿子的医疗费及平时生活开支费用,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10日,被告人颜廷栋在息县项店镇任大寨村制造沙船过程中,分别收受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古槐镇南环路11号居民孟付友、息县谯楼办事处南关街居民李昌树、息县濮管区洪洼村村民李华、息县临河乡郑寨村村民朱国华、息县项店镇任大寨村村民陈学强预付船款40000元、48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148000元,后携款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廷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打的收条、汇款凭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孟付友、李昌树、李华、朱国华、陈学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预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廷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廷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退赔,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廷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颜廷栋违法所得款14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涂善喜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