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志刚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赵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44号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泗州东大街北侧。注册号321324000005776。负责人程永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报业公司)诉被告赵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报业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房屋需要向银行借款1180000元,于2007年11月3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被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强制扣款还贷合计175470.9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175470.99元。被告赵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利息凭证9份;(2012)洪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予以印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志刚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依据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0年3月30日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归还被告所欠借款本息55887.98元,2010年4月14日扣划借款本息50792.23元,2010年9月16日扣划借款本息68790.78元,合计175470.99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泗洪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175470.99元。案件受理费3809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9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