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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与胡建成、胡方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胡建成,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659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法定代表人程锦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元进,该支行员工。被告胡建成,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胡方爱,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胡方连,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胡家骆,男,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刘芳,女,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诉被告胡建成、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元进、被告胡建成、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胡建成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14.432%。被告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刘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胡建成归还借款本金142764.40元,因2013年5月18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之后利息按合同利息的1.5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刘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胡建成、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与原告共同签订,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1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等。二、共同借款承诺书,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胡建成、刘芳向原告出具,证明刘芳作为胡建成家属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借款借据,系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胡建成出具,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14.432%。四、还款计划承诺书,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胡建成向原告出具,承诺每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金额不少于1万元。但被告胡建成在2013年5月18日归还1万元之后,至今未还款。被告胡建成、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胡建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为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八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第九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内容。2012年5月11日借款人胡建成及其家属刘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刘芳向原告承诺无论在任何利情况下对胡建成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建成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为2013年5月6日,年利率为14.432%。截止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胡建成尚欠原告本金142764.40元(2013年5月18日之前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成、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胡建成、刘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借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成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建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成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刘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扎下支行借款本金142764.40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4.432%加收5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方爱、胡方连、胡家骆、刘芳对被告胡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收取1577.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