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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碧文与王志玲、林江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文,王志玲,林江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吴碧文,男,汉族,1974年04月1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志玲,女,汉族,1974年02月1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林江虾,女,汉族,1975年09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碧文与被告王志玲、林江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玲、林江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文诉称,被告王志玲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吴碧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江虾作被告王志玲的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王志玲、林江虾未能清偿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志玲归还原告吴碧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林江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玲、林江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吴碧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王志玲出具借条给原告吴碧文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吴碧文借来人民币(大写)拾贰万仟佰元整(小写20000元),并定于年月日还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王志玲担保人:林江虾备注:如果借款人没按时还款需由担保人负责还款(法律生效)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2013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王志玲与林江虾未能清偿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碧文的庭审陈述、被告王志玲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玲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碧文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志玲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债务。被告林江虾作为王志玲的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原告吴碧文主张被告王志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江虾对被告王志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不明,可从原告吴碧文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玲、林江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玲尚欠原告吴碧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林江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志玲、林江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坤南代理审判员  詹慧斌人民陪审员  吴景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