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曹某、董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2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十月八日作出(2013)温苍刑初字第1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7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曹某、董某经预谋盗窃后,驾驶浙C×××××长安面包车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昆鳌路325号前,由被告人董某望风,被告人曹某下车盗走被害人杜某放置在此处的编织袋五件(共1900只,价值3420元)。2、2013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董某伙同黄正清(另案处理)经预谋盗窃后,驾驶浙C×××××长安面包车窜至苍南县龙港镇下垟郑路48号旁,盗走被害人郑某放置在赣C×××××红色大货车上的编织袋六件(共2300只,价值4278元)。3、2013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自己的助力车窜至苍南县龙港镇迎港公寓80幢一单元后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车某“伴车星”,合计价值3387元)推走至附近的沙场,后用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前盖,接线发动该电动车,在准备离开时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董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董某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曹某、董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698元,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称,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已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郑某、杜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杨某、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车辆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曹某、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董某提出涉案赃物已追回的意见,经查认为,董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赃物已被其转卖到台州路桥,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曹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董某在盗窃犯罪中积极主动,其从犯地位并不明显,不宜认定为从犯,对其提出应认定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考虑曹某有立功表现,曹某、董某有坦白情节,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慧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