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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潘某、高某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高某,邵某,武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莎,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武某及辩护人虞旭挺、罗央芬、罗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金鸡岙其所经营的利菊豆芽厂内,雇佣被告人高某为制作豆芽的师傅,被告人邵某、武某为高某的助手,在培育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登记证号的“无根豆芽素”和“A粉”(经检测,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并将生产出的豆芽销售给他人食用,后于2013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农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利菊豆芽厂生产的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慈溪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使用或添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豆芽,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武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高某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武某系从犯。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不知道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和“A粉”等物质是否对身体有害,如果有害,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解:(1)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药剂使用多年,早在1983年,就有教授说过该药可以使用,其不知道该药是有毒的;(2)从外包装上看,其使用的药剂是有标识的,并不是三无产品;(3)生产出的豆芽在宁波检测过,豆芽中含有的6-苄基腺嘌呤,对人体应该不会造成危害。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虞旭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某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辩护:(1)6-苄基腺嘌呤属于农药,根据国家相关机构的文件,6-苄基腺嘌呤属于豁免制订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名单之列,其安全性得到国内相关专家的认可;(2)即使被告人潘某使用的是“三无”农药产品,违反的是《农药管理条例》,也仅应受到行政处罚,而不构成刑事犯罪;(3)慈溪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具有认定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资质,其出具的专家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4)即便认定被告人潘某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罗央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邵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邵某系从犯,且生产豆芽的时间仅一个月左右,其余的时间只是负责洗豆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邵某没有从中获利,拿到的只是劳动工资。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判处。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罗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武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金鸡岙其所经营的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内,雇佣被告人高某为生产豆芽的师傅,雇佣被告人邵某、武某为高某的助手,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无规格型号等级、无批号、无生产日期的“益民牌营养素无根豆芽素(绿豆芽专用)”和无商标标识、无生产单位、无规格型号等级、无批号、无生产日期的“A粉”,并将生产出的豆芽销售给他人食用,后于2013年5月13日被慈溪市农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潘某、高某等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物质主要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生产的豆芽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慈溪市农业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慈溪市农业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浙江省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慈溪市农业局对被告人潘某经营的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进行检查,查获“益民牌营养素无根豆芽素(绿豆芽专用)”、“A粉、B粉”等物质,并对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生产的豆芽进行抽样。上述物质均已被扣押。2.农业部农产品及转基因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潘某经营的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生产的黄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份;经检测,被扣押的“益民牌营养素无根豆芽素(绿豆芽专用)”、“A粉”等物质均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份。3.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潘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的标注为江苏省金坛市益民植物营养素厂生产的“益民牌营养素无根豆芽素(绿豆芽专用)”无规格型号等级、无批号、无生产日期。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潘某系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的经营者。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高某、武某、邵某被抓获的情况。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武某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系慈溪市利菊蔬菜农场的经营者。为使生产的豆芽颜色好看,从2012年5月份开始,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开始使用A、B粉、无根豆芽素等物质。这些物质是其通过电话向江苏一家植物研究所联系购买,对方将货邮寄到厂里,这些东西买来后存放在仓库里,其让高某生产豆芽时添加进去。高某也知道这些东西放在仓库里,使用的时候,他自己去仓库拿。8.被告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系潘某经营的利菊蔬菜农场制作豆芽的师傅。为使豆芽生长得更快、长势更好,潘某买来了A、B粉、无根豆芽素,让其每次生产豆芽时添加进去。其知道这些东西含有激素,对身体有害,所以每次其用的量都比较少。为其帮忙的邵某、“胡林”(指被告人武某)也都知道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这些东西。9.被告人邵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在潘某经营的利菊蔬菜农场工作,主要给高某打下手,负责清洗豆芽。期间,因高某摔伤,其帮高某做过一段时间的豆芽,就是在生产豆芽时放入无根豆芽激素和A、B粉等药剂。这些东西都是老板潘某让其等人使用的,这些东西对人身体肯定有些影响的,所以剂量放得很少。10.被告人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自2012年5月份开始在潘某经营的豆芽厂工作,负责给高师傅(指被告人高某)打下手。高师傅在洗豆芽的水中加入一支支透明塑料包装的无根豆芽激素及A、B粉等东西后,其将豆子倒入水中。豆芽激素和A、B粉都是高师傅去拿的,其也去帮忙拿过豆芽激素。这些东西都是老板潘某购买后,通过快递送来的,平时不敢放在外面。这些东西应该是有害的,不然老板潘某也不会把这些东西藏起来。老板让其等人在生产的豆芽中加入这些东西,主要是为了豆芽不长根、长势快、卖相好。其为干活赚钱,老板让干什么,其就照做了。针对被告人潘某、高某的辩解及辩护人虞旭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高某等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标注为江苏省金坛市益民植物营养素厂生产的“益民牌营养素无根豆芽素(绿豆芽专用)”和“A粉”主要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根据相关规定,6-苄基腺嘌呤因缺乏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该物质现已归属农药范畴,被告人潘某、高某等人使用的上述物质均系无规格型号等级、无批号、无生产日期的“三无农药”,使用的“A粉”还无商标标识、无生产单位,均为禁用农药。被告人潘某、高某等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潘某、高某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武某在培育并销售给他人食用的农产品中使用无登记证号的相关禁用农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高某均系主犯,依法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邵某、武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高某、邵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旭挺、罗央芬、罗莎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潘某、邵某、武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禁止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随案扣押的相关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项;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对被告人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项;对被告人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邵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禁止被告人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六、随案扣押的“益民牌营养素无根豆芽素(绿豆芽专用)”、“A粉”、黄豆芽一千千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人民陪审员 方  华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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