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810256-5。法定代表人:张美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文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984810-8。法定代表人:邵贤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舒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诉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丽及委托代理人林文权,被告海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舒雅、解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五金、日杂等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57785.46元货物,被告仅支付5万元,扣除退货6552元,余款101233.46元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1233.46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奥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所签采购合同及附件、增值税发票20份等。海川公司辩称:由于双方一直没有对账,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扣除,且原告提供的货物掺沙导致被告生产损失和客户损失而扣除违约金3万元,现被告所欠货款不足4万元。在举证期限内海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处理索赔事项费用的申请》及付款收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经相对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采购合同》、付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至安徽省长丰县国家税务局,通过金税系统查询该组20份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157785.46元)已由海川公司作进项发票进项抵扣,故对该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处理索赔事项费用的申请》,原告质证认为当时系为要回货款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原告供应的缠绕膜以卷而非重量计价,没有必要掺入黄沙增重。且被告不是执法主体,无权对原告作出8倍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该《申请》系被告内部请示报告,但原告亦在该报告签署“同意接受质量考核,共计款36376.10元”,双方虽对该报告证明目的存在争议,对该报告的证据形式并无争议。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9月15日海川公司(需方)与奥通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奥通公司向海川公司供应合同附件清单列明的物资,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及方法“承兑支付,每月25日开票、次月挂账,第三个月结清第一个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4月8日计开出20份增值税发票(附有销售货物清单),合计157785.46元。2012年1月5日,海川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3年1月25日海川公司以奥通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1月5日所提供缠绕膜(每件47.8633元/卷)存在恶意灌入黄沙增重为由,内部请示依照作出退货117件(价值5600元),已用95件(价值4547.01元)按供货价8倍处罚,处罚金额计36376.10元(不含税)。原告单位“张喜贵”在内部报告上签署“同意接受质量考核,共计款36376.10元”。现原告确认合计退货款为6552元,扣除原告不认可的36376.10元“罚款”,尚欠货款64857.36元。本院认为:奥通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奥通公司依约供货后,海川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奥通公司计开票供货157785.46元,其增值税税票已由海川公司作进项抵扣,海川公司主张双方货款未对账结算,现欠货款不到4万元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关于“8倍罚款”,奥通公司认为系被告强加于原告的无效的“处罚”;海川公司则主张该扣减货款的数额系经原告同意的,该款是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赔付的违约金及赔偿客户的损失。本院认为固然海川公司不具有单方“处罚权”,但原告提供的缠绕膜若确有质量问题并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主张索赔权并无不妥。原告在该报告签署“同意接受质量考核,共计款36376.10元”。但“同意接受质量考核”并非确认所提供的缠绕膜确具有质量问题,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核”的结果且亦未举证证实具体损失的范围,因此被告主张在总货款中扣减该“罚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奥通公司主张海川公司支付货款101233.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诉请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诉辩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1233.46元;驳回原告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合肥奥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安徽海川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