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旭升、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旭升,朱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宾港中路39号。法定代表人:琚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龚闻芳,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升。被告:朱旭。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辉,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为与被告王旭升、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两被告所有的房屋、银行存款和车辆进行了查封。同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吉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闻芳及被告王旭升、朱旭的委托代理人袁晓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天公司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旭升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于同年3月29日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逾期利息等。被告王旭升收到借款后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俩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俩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旭升答辩称,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琚国锋借款是为了转借赚取利息,利息每人各半享用,借款分多次交付,最后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已经陆续归还200000元给琚国锋,其中100000元是通过高发振的账户向琚国锋划款,自己分二次向琚国锋的账户汇款100000元。被告朱旭答辩称,朱旭对被告王旭升借款不知情,是接到起诉状后才知道,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为被告王旭升的个人债务;因被告王旭升、朱旭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朱旭怀疑诉争借款是被告王旭升为了离婚的需要进行的诉讼。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对被告朱旭的诉请。原告吉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旭升欠原告900000元及对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约定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为34400元。被告王旭升经质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律师费不应该由其承担,增加了其负担。被告朱旭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诉争借款系被告王旭升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朱旭无关。被告王旭升、朱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工商银行客户留存联原件两份及ATM回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王旭升一共转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琚国锋10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通过案外人高发振替被告王旭升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琚国锋汇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吉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王旭升归还的100000元为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100000元是汇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琚国锋的账户上,且该款项系案外人所汇,可能是案外人与原告的业务往来款。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因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王旭升对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无异议,原告为追索诉争债务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双方确认被告王旭升归还的100000元作为支付截止2013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并不能证明从高发振账户汇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琚国锋的100000元系替被告王旭升的还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旭升与朱旭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王旭升分多次向原告吉天公司借款共计900000元。同年3月29日,被告王旭升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律师费、逾期利息和逾期费用的承担等内容。2013年6-7月,被告王旭升支付截止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合计100000元。至判决时,被告王旭升尚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3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旭升向原告吉天公司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旭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王旭升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的需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已有约定,且原告为实现诉争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旭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44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吉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4元,减半收取6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2元,由被告王旭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