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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霞与李润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润卿,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诸葛莹。委托代理人:董永光。上诉人李润卿为与被上诉人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月,李润卿分两次向李霞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霞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李霞催讨无果。李霞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润卿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日计算至履行日);诉讼费用由李润卿负担。李润卿在原审中答辩称:1、没有拿到过钱;2、2012年底李霞没有要求还过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李霞与李润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无约定,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对不定期无息贷款,李霞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李霞主张李润卿于2012年向其支付过8个月的利息(1000元/月),李润卿予以否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李润卿抗辩称第一次借款5万元已经归还给李霞,另5万元未收到过现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依据不���,不予采信。李润卿抗辩称李霞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李霞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一、李润卿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李霞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李霞已预交),由李霞负担205元,李润卿负担1077元。李润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并不能认定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李霞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借款,并从多方面因素考虑,其也没有能力提供10万元的借款。2、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时效的问题。即使法院认定借款合同生效,该借款合同也已经过了法律保护的时效。我方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李霞曾经拿着这张借条威胁过李润卿,时效应该从2009年年底开始计算。因之后李霞就没有再提起此事直到向法院起诉,本案早已过了法律保护的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依法改判,并由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霞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1、李霞交付借款给李润卿,李润卿向李霞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润卿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出具借条给李霞。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的重要证据,如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可能否认其证明力。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李霞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李霞在2012年6月份开始向李润卿催讨借款,其口头答应按月息1%支付利息,在支付8个月利息之后,双方产生矛盾,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二审中我方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利息及借款的事实,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李润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金华���天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章程、房产证复印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李霞编造借条签署地的地址。李润卿在2009年9月份到10月时根本没有在八一南街开商场。2、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更换印鉴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天润公司公章被李霞拿走,李润卿更换了公章。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李润卿为了逃避李霞的纠缠,把天润公司撤出金华。4、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李霞在李润卿撤出金华前一直参与天润公司管理,包括租仓库都是李霞找的。5、个人一本通帐户活期明细,证明:李润卿也给李霞打过款,将近2万元不到。因为李霞需要用钱,李润卿给她一点用,因为都是家里人。所以,李霞汇的钱也不是借款。被上诉人李霞提供朱益萍的录像一份,证明李润卿向李霞借款10万元以及口头约定1分利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提��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李润卿提供的证据1,李霞对房屋租赁合同、章程、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二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借款。经审查,李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李润卿提供的证据2,李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体现公章被李霞拿走的事实。经审查,李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李润卿提供的证据3,李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无法说明李霞影响李润卿正常工作。经审查,李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对李润卿提供的证据4,李霞认为即使其帮李润卿租了仓库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故不能达到李润卿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李霞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对李润卿提供的证据5,李霞认为:钱收到过,不是给我用的,是李润卿叫我代还电器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经审查,双方虽对该汇款实际用途陈述不一致,但均认为该款系其他经济往来,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李霞提供的证据,李润卿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其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既然是证言中提及到奶奶那里去拿利息,那李霞为什么不让奶奶来证明。经审查,该录像性质上系证人证言,根据法院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而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日,李霞转账交付李润卿5万元。2009年10月1日,李润卿向李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李霞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013年6月14日李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润卿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庭审中,李霞称2009年7月2日,其转账给李润卿5万元,10月1日又现金交付了5万元。本案二审中,李霞称2009年7月份在李润卿店里现金交付5万元,第二笔5万元是李润卿出具借据后,其于9月份到10月1日期间到银行转账给李润卿。李润卿一、二审中均称李霞转账支付的5万元已在2010年1月份归还,2009年10月1日所出具借条中的款项李霞并未交付。本院认为,本案李霞主张借条上的10万元借款已交付李润卿,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转账交付了5万元,其主张另外5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其在一、二审中关于交付情况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李润卿对收到李霞转账交付的5万元并无异议,其主张该款已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李润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霞已就本案借款在2009年底向其主张过,故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底时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润卿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李润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霞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驳回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李霞负担641元,由李润卿负担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李霞负担1282元,由李润卿负担12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