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汨非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与周思群环境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汨罗市环境保护局,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汨非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汨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汨罗市屈原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柳才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周XX,男,1972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身份证号码4306811972********。申请执行人汨罗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周XX环境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汨环罚字(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明,被执行人周XX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在汨罗市智峰乡新铺村从事页岩砖加工项目,该项目现已建成并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汨罗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周XX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立即停止该项目的生产,并罚款十万元。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罚款的,申请执行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又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XX应当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及时交纳罚款1000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停止该项目的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汨罗市环境保护局的汨环罚字(201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对被执行人周XX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应承担的3%加处罚款的执行申请,经核准加处罚款数额为100000元;三、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自动履行本裁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39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燕审判员 马雁审判员 黄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