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陈莉、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陈莉,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杨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家柱,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莉,女,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陈学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惟,男,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负责人汪晓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长锋公司”)与被告陈莉、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兴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柱,被告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兴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惟、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罗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锋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莉驾驶川CX**车在206省道199KM+250M处和黄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QX**车相撞,造成两车司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事故车辆受损后停运22天,停运损失35392元。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停运损失35392元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陈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属实。原告的起诉是依据其提供的鉴定报告,但该鉴定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法院不应采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陈莉的辩称相同。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兴运公司向自己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盖有被告兴运公司的印章,说明人民财保向兴运公司尽了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人民财保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未在被告联合财保投“车辆停驶损失险”,因此,被告联合财保不应承担原告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赔付责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2)富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车辆所有(挂靠)投保基本情况;2、原告事故车辆的经营许可证,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从事客运属合法经营;3、原告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黄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原告的车辆(驾)行驶合格;4、富顺县唐卿汽修厂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于2011年12月30日在该厂维修至2012年1月20日出厂;5、隆昌县城南汽车客运站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于2011年12月30日因车祸报停,至2012年1月20日复班;6、长锋公司珙县客运中心站证明一份,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1年12月30日发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31日起报停至2012年1月21日,2012年1月22日恢复运行;7、车票二张,以证明隆昌至珙县和珙县至隆昌乘客票价均为每张44元;8、长锋公司汽车十二队证明一份,以证明该车2012年2月(春运)在隆昌站营收为17651元,巡场站为17725元,合计为35376元;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情况;10、车辆加油费发票,以证明车辆耗油情况;11、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停运20天的损失为35392元;12、评估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停运损失评估,用去评估费2000元。质证时被告陈莉和被告兴运公司对原告所举1、2、3、4、7、8、9、10项证据无异议;第5、6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对第11项证据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经法定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资料而得出的,而评估报告中没有反映所使用的原始资料,报告中第7项提出的五个假设条件,无法确定原告提出评估材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不能确定,报告第4页对该车产值的描述是按满载计算,没有考虑空载,并且出现一重大计算错误,就是存在两天误差,依据时间错误与之前的事实相互矛盾,鉴定书叙述该车每天加油350元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兴运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提供了自己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保险合同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属合法经营企业。质证时其余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第2、3、4项符合客观性,且来源合法,应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5、6项证据,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认定书上载明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但对其具体受损情况没有记载,有维修事实存在,对此两项证据证明的该车出维修厂后何时复班不一致,不应采信;第7项证据,系职能机构核发的车票,符合客观性,应予确认;对第8项证据,是原告在2012年2月营运票款额证明,符合客观性,应予采信;对第9项证据,该证据在第1项证据中已进行确认;对第10项证据,系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范围内载明:“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及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凭资质证经营);价格信息咨询、审计贸易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以上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除外)”,该报告运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确定的川QX**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期间的平均产值和摊销费用符合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第11、12项证据,符合客观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陈莉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兴运公司的牌号为川CX**小型轿车搭载乘客邱竞从邓关方向沿206省道往兜山方向行驶,9时50分,行至富顺县境内206省道199KM+2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黄伟驾驶的原告长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川QX**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使川QX**大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侧翻于路边水田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被告陈莉等23人不同程度受伤(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被告陈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黄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事故车辆于2011年12月30日在富顺唐卿汽修厂维修至2012年1月20日出厂。2012年9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22日维修停运期间的利润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利润损失为35392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公司具有“受主体公司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及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凭资质证经营);价格信息咨询、审计贸易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以上国家禁止或限制的除外)”的经营范围。原告长锋公司的事故车辆川QX**客车于2011年6月15日在被告联合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被告陈莉所驾事故车辆川C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长锋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川QX**大型普通客车受损进行维修系事实,其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活动,在维修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原告长锋公司所有的川QX**车和被告陈莉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兴运公司的川C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黄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莉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长锋公司和被告陈莉及被告兴运公司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川QX**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在另案中(本案未起诉前)被告人民财保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部赔偿,此案中不再赔偿。根据此次交通事故车辆分别与其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和人民财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QX**大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12月30日在富顺唐卿汽修厂维修至2012年1月20日出厂,其维修时间均小于两个终点站分别证明的有矛盾的复班时间,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其仅主张该车维修期间(20天)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的停运损失,准其主张。原告的请求主要依据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评估报告,该公司有营业执照,有主体公司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及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资质证,其运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依据确定的该车平均产值和所需的摊销费用符合实际,其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20日与报告书表述的“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22日维修停运期间的利润进行评估”有矛盾,但符合原告主张的20天停运损失的请求,被告陈莉及被告兴运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却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且原告陈莉提出重新鉴定后又申请撤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运损失应按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莉和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6174.4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元,由被告陈莉及被告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长兵审 判 员 赖照循代理审判员 司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