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黄尚龙与被告薛志胜、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龙,薛志胜,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黄尚龙,男,1959年生。委托代理人盘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志胜,男,1963年生。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敏,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27295910-0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委托代理人冯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尚龙与被告薛志胜、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贻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艳琼,人民陪审员李海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楠担任记录。2013年6月28日,被告广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书,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该案的侵权行为地在XX瑶族自治和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被告广西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原告黄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枫、被告广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志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尚龙诉称: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承建了XX海螺水泥厂的建设工程,并将粉磨站机电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薛志胜负责承建。被告薛志胜遂雇佣了原告为其机械组装工人,工薪为110元/天。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海螺水泥厂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分别在县人民医院和桂林181医院进行救治,被告承担了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偏重情况)并致成9级伤残。因赔偿问题,三方于2013年1月1日协商,当时被告广西建设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管国宝与被告薛志胜参加,二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并在保证上签字盖章。此后,二被告均互相推逶,既不向县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进行赔偿。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县劳动仲裁部门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给予原告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事过多日仍无结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3581.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院递交下列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2、说明,拟证明二被告协商赔偿原告的情况;3、医药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2498.25元;4、医药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5135.62元;5、证明,拟证明原告花法医鉴定费800元;6、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仲裁部门不予受理;7、黄明生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情况及协商赔偿的事宜;8、黄明荣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待遇及受伤情况。被告薛志胜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广西建设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薛志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广西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公司没有请原告做事,与原告没有发生劳动关系,公司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薛志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给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承建了XX海螺水泥厂的建设工程,并成立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XX海螺水泥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将粉磨站机电设备施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薛志胜负责承建,被告薛志胜遂雇佣了原告为其机械组装工人,原告黄尚龙从2012年6月份起在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承建XX海螺水泥厂的工地上做事。2012年8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XX海螺水泥厂工作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薛志胜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9日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住院医疗费2498.25元。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17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医疗费5135.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志胜支付医疗费7633.87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黄尚龙因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属轻伤(较重情况)并致成9级伤残、头部外伤可加重颈椎间盘突出和颈椎原发疾病所致症状(为次要因素)。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予必要门诊康复治疗费用4000元,伤后全休6个月。为赔偿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薛志胜及被告广西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管国保达成共识,由薛志胜书写说明,其内容是:“关于黄尚龙工伤补偿由薛志胜与黄尚龙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劳动仲裁解决,若薛志胜未能到场,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补偿(具体金额根据法定为准)”。管国保在上面加盖项目部的公章。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XX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8日XX瑶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站认为黄尚龙与广西建设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即下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康复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3581.34元。另查明,管国保系被告广西建设公司承建XX海螺水泥厂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是广西建设公司职员。2012年湖南省范围内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为21836元,即每天59.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为7440元,本县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省外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黄尚龙受雇于被告薛志胜,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跌倒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薛志胜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薛志胜的相应责任,薛志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明知被告薛志胜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XX海螺水泥厂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薛志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广西建设公司还应与被告薛志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49.51元、伤残补偿每年6567元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可酌情考虑为1000元。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来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原告黄尚龙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县人民医院2498.25元,桂林181医院5135.62元,合计7633.87元;2、护理费:XX9天+桂林10天=19天×49.51元=940.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XX9天×6元=54元,桂林10天×40元=400元,合计454元;4、残疾赔偿金6567元×4年=26268元;5、误工费:120天×59.82元=7178.4元;6、法医鉴定费800元;7、康复治疗费4000元;8、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8274.96元。薛志胜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黄尚龙损失的80%即38619.97元。扣除薛志胜已支付医疗费7633.87元,薛志胜尚应支付3098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黄尚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志胜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尚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康复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0986.1元;二、限被告薛志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尚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二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薛志胜负担。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贻月审 判 员 胡艳琼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