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与王成保、王玉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王成保,王玉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楚铭,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保被告:王玉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诉被告王成保、王玉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保、王玉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杭州湾支公司)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玉峰驾驶被告王成保所有的浙BRR3**号小型轿车与张国飞发生碰撞,致张国飞受伤,慈溪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后张国飞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7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国飞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成保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财保杭州湾支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玉峰无证驾驶王成保所有的浙BRR3**小轿车致案外人张国飞受伤,原告依判决书赔偿张国飞12万元。2、慈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帮认定书》,证明王玉峰无证驾驶王成保所有车辆致案外人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进帐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证据1判决书,赔偿了12万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王玉峰驾驶被告王成保所有的浙BRR3**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时与行人张国飞发生碰撞,致张国飞受伤,慈溪市交警部门认定王玉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原告中国财保杭州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后张国飞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2012年7月25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中国财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国飞12万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财保杭州湾支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本案原告向本案两被告行使追偿权,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峰无证驾驶被告王成保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残,为此原告中国财保杭州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被告王玉峰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中国财保杭州湾支公司主张在赔偿范围内追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保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人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峰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二、被告王成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