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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杨明远与刘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远,刘志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183号原告杨明远。委托代理人卢志文,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文。原告杨明远与被告刘志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远委托代理人卢志文、被告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4月份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煤,总价款12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15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所有的煤炭均是向马连科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文多次购买原告杨明远煤炭,2012年9月12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20000元,后被告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煤款115000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原告称马连科(音)是该买卖关系的介绍人;被告称支付的5000元是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称马连科是介绍人,且被告也认可已支付的5000元是给了原告,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煤款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广艳审判员  张新建审判员  张建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相益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