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灵国与胡直、何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灵国,胡直,何良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朱灵国。被告:胡直。被告:何良建。原告朱灵国为与被告胡直、何良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直、何良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灵国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被告胡直经被告何良建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后被告胡直未还本付息,被告何良建亦未代偿。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直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良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直经被告何良建担保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直、何良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直尚欠原告朱灵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何良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灵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良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直负担,被告何良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0月30日10点2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朱灵国与被告胡直、何良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朱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直、何良建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朱灵国,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9241214),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白石村大园里17号。被1:胡直,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07251218),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高桥章村2区68号。(缺席)被2:何良建,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409141212),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高桥章村2区118号。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灵国与被告胡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胡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胡直、何良建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何良建负共同债务责任。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1、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直经被告何良建担保于2010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代: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借条谁写的?原代:被告胡直写的。审:借款怎么交付的?原:现金交付的。审:原、被告什么关系?原代:朋友关系。审:原告,被告借款后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代: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要求被告胡直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何良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直尚欠原告朱灵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何良建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灵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何良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胡直负担,被告何良建负连带责任。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