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言言、王跃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言言,王跃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高陵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栋,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郝言言,村民。委托代理人郝云奇,村民。被告王跃民,村民。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言言、王跃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赵栋、被告郝言言的代理人郝云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王跃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言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郝言言人民币7.5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9.3。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跃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跃民对被告郝言言在原告处所贷的7.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郝言言提供借款7.5万元,但合同履行期届满至今,被告郝言言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跃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郝言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跃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郝言言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借款本金是7.5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我尽快筹钱还款。被告王跃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的崇皇信用社与被告郝言言协商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崇皇信用社为被告郝言言提供借款7.5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9.3,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5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郝言言,原告的信贷主管在借款借据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跃民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王跃民自愿为被告郝言言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言言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清偿利息8346.75元,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郝言言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剩余的利息,被告王跃民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崇皇信用社属原告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派出单位,原告对崇皇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表示认可。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被告郝言言、王跃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至今都对合同无异议,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郝言言提供了借款7.5万元,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已到,被告郝言言应当按时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剩余的利息。被告王跃民自愿为被告郝言言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郝言言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跃民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原告当庭表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的罚息约定不明确,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罚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郝言言偿还原告高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月利率按千分之9.3计算)。二、被告王跃民对被告郝言言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郝言言、王跃民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213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礼俊代理审判员 贾红梅人民陪审员 雷 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