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毛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儿子。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乙于2011年6月9日由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因物价上涨及原告开支项目增多等原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所需,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从每月300元增加至1000元,并一次性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实际支出的一半;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同意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11)嘉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杨某乙与被告毛某于2011年6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母亲杨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协议书1份,证明在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与杨某乙达成协议:儿子自2011年7月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20000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这20000元抚养费。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告母亲杨某乙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即原告)。杨某乙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判决准予离婚,杨某甲随杨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同年7月26日,原告母亲杨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1份,约定:婚生子杨某甲随杨某乙生活,自2011年7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毛某一次性负担儿子抚养费20000元。上述协议中的20000元被告毛某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指2011年7月至原告18周岁止按每月300元计算的抚养费,被告本应支付25500元,因一次性支付,故杨某乙放弃了55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根据目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再支付抚养费350元。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了抚养费的同时又请求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350元,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万卫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