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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527号张某甲、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隆某,付亮亮,刘某甲,姜某,张某乙,刘某乙,车某,杨某,刘某丙,高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焦丹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别名付锁牢,农民。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治山,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隆某,农民。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军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亮亮,农民。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1日减刑释放。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03年6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丰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车某,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杜成,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12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昊,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杰,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原,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莉,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付某、隆某、张某乙、付亮亮、刘某甲、杨某、车某、刘某丙、刘某乙、高原、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焦丹娟、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山、被告人隆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建、被告人付亮亮、刘某甲、姜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田丰旺、被告人车某、杨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昊、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高原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付亮亮、杨某等人以讨要借款为名,驾驶车辆在本市天台八路追逼、拦截李强驾驶的宝马车。追逼拦截无果后,付亮亮、杨某等人手持砍刀、棍棒等工具又在本市长安区西杨村李强的厂房无故滋事,后被西杨村村民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2、西安市未央区韩家湾村在进行城改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付某为了将该项目土方开挖工程由自己实施,以“韩家湾村的土方工程只能由本村村民来干,不能由外人插手”为借口,纠集他人在施工工地滋事,其中包括:(1)2012年9月17日7时许,袁兵(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并由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姜某以及“二龙”、“大伟”、“葫芦”(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窜至本市未央区韩家湾村该项目工地为被告人张某甲争抢工地“上人扎势”。被告人刘某甲、姜某在被告人付某的指使下,使用钢管、砍刀等工具将王某戊驾驶的黑色奔驰ML350越野车(陕A×××××)砸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134300元。(2)2012年10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付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冲击工地。之后,被告人张某甲、付某安排被告人张某乙、高原使用所租银色别克商务车将自制管制刀具送至工地。付某通过被告人隆某纠集了被告人付亮亮、车某、杨某、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以及“老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潘佳佳(另案处理)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凤城十路聚集。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付亮亮、车某、杨某、刘某丙、刘某乙等人驾驶车辆进入工地滋事过程中,与工地内社会闲散人员刘菊花、刘某戊、管某、晁争强(另案处理)发生械斗,造成刘某乙、潘佳佳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共支付给被告人付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付某将其中9.8万元钱作为刘某乙、潘佳佳的医药费分批次交到医院或隆某手中。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起因属村民内部利益分配中的不均引起的事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虽然参与人数多,但未造成大的危害后果;3、对方对案件的发生有严重的过错并有数名人员已涉嫌犯罪;4、案发后,张某甲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并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其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并愿意积极赔偿,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辩称,1、付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2、有认罪、悔罪表现;3、其子、女患病,需人长期护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隆某的辩护人辩称,1、隆某虽然参与冲击工地,但其作用仅限于传承而已,是贯彻其他人员的思想意图,按照授意通过其他人员联系多人具体参与械斗滋事,被告人隆某应属于帮助、协调作用;2、被告人刘某乙和潘佳佳在械斗中受伤,该后果不能作为加重被告人隆某量刑的情节。3、被告人隆某认罪、悔罪,建议被告人隆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张某乙仅参与了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辩称,1、2012年10月6日晚的事件产生的后果与刘某丙的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2、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高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高原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2、系从犯,3、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高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西安市未央区韩家湾村在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韩家湾村委会组织的一方与被告人张某甲等村民自行组织的一方为实施该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由自己一方实施该工程,以“只能由韩家湾本村村民来干,不能由外人插手”为借口,指使并安排他人纠集来社会闲散人员在该项目施工工地滋事。1、2012年9月17日上午,袁兵(身份不详,在逃)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并伙同刘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姜某及姜某纠集的“二龙”、“大伟”、“葫芦”(身份不详,均在逃)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为被告人张某甲能在工地施工而“上人扎势”,并使用钢管、砍刀等工具将对方停放在施工工地大门口的一辆黑色奔驰ML350越野车(车牌号为陕A×××××)砸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43万元。2、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付某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冲击工地,付某安排被告人隆某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凤城十路施工工地附近聚集。被告人隆某遂通过被告人付亮亮及“老四”(身份不详,在逃)纠集人员,付亮亮纠集到被告人刘某甲、车某、杨某,刘某甲又纠集到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乙纠集的被告人刘某丙及潘佳佳(另案处理)。当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高原受张某甲、付某安排将其他社会闲散人员留下的自制管制刀具用银色别克商务车从凤城十路转移至凤城八路一地下停车场。当晚,被告人付某及被告人隆某、杨某、车某、刘某丙、刘某乙和潘佳佳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陆续来到聚集地点,被告人张某乙又从停车场取车拉管制刀具来到凤城十路聚集地。当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张某乙及隆某、杨某、车某、刘某丙、刘某乙和潘佳佳等社会闲散人员驾驶车辆或乘坐出租车带管制刀具等作案工具进入工地滋事过程中,与守护工地的人员发生群体械斗,造成刘某乙、潘佳佳被打,致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所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受损。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付某支付各种费用(包括被告人刘某乙、潘佳佳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人张某丙、李某、宋某、张某丁、范某、王某甲、刘某丁、方某、张某戊、张某己成、王某乙、张某庚、席某、陈某、张某辛、王某丙、王某丁、卢某、王某戊、刘某戊、管某、刘菊花证言、车辆某、价格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家湾社区建设(隆源国际城)项目村民安置项目开工建设中存在问题的函、韩家湾某(怡景沁城)项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委托书、通告、土方开挖运输合同,韩家湾村股民名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付锁牢、隆某、张某乙、付亮亮、刘某甲、杨某、车某、刘某丙、刘某乙、高原、姜某户籍证明及供述、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争抢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土方工程的施工,指使被告人付某组织实施,由被告人隆某、付亮亮、刘某甲、刘某乙、姜某等人纠集人员,被告人张某乙、杨某、车某、刘某丙、高原及潘佳佳等多人参与持械冲击工地,恣意闹事,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为争抢施工工程所实施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对各被告人根据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亮亮、杨某为他人讨要借款而寻衅滋事犯罪一笔,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付亮亮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非主动到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参与人数众多,造成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故辩护人关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人员受伤虽不是被告人行为所致,但产生的后果与犯罪行为有关,故辩护人关于刘某乙、潘佳佳受伤与被告人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隆某纠集人员、张某乙拉运作案工具,又结伙冲击工地,辩护人关于系二人系从犯及张某乙仅参与了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某、杨某、刘某丙等人系被人纠集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责任;被告人高原参与犯罪部分过程,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高原、刘某丙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以及被告人张某甲事后积极减轻损失等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被告人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四、被告人付亮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六、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七、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八、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九、被告人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十、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十一、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十二、被告人高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十三、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代理审判员  骆成兴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