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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潘咏梅、刘延平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咏梅,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延平,刘伯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咏梅,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辉,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2869-X。法定代表人:王维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男,汉族,1955年9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平,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伯彪,男,汉族,1988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延平(刘伯彪之父),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生。上诉人潘咏梅与被上诉人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被上诉人刘延平、被上诉人刘伯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潘咏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与李和平、刘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华达公司(甲方)与刘伯彪(乙方)签订了一份《货车单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其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渝A174**,发动机号229610,车架号y002012)以甲方名义上户,该车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无论发生任何大、小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违章扣车、扣证、车辆损坏等各种原因造成车辆停驶,全部由乙自行负责,代收的税费、规费、养路费,照交不变;车辆被盗、货物被盗、损毁及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由乙方负责自行承担;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协助处理,各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含律师费),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07年2月24日,鲁布财驾驶渝C19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重庆往城东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公路L47KM+32M处时,在右侧车道追尾撞击由李培臻驾驶的本案所涉的渝A174**号车辆,造成渝C195**号车乘车人袁贞琼、江天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本案渝A174**号车辆驾驶员李培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2月15日,江天健、袁贞琼就此次交通事故分别起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由永川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在江天健一案中,刘延平、华达公司与江天健达成调解协议:江天健的经济损失合计15954元,由刘延平赔偿江天健6381.60元,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损失9572.40元由江天健自行负担。在袁贞琼一案中,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判令刘延平赔偿袁贞琼损失84544.69元(按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件受��费由刘延平、华达公司负担5760元。该判决生效后,华达公司主动向袁贞琼支付赔偿款6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1.2万元,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7.2万元,袁贞琼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同时,华达公司还支付了265元执行费。2012年7月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庭审中,华达公司举示了2011年3月7日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在袁贞琼一案审理过程中,华达公司垫付了袁贞琼医疗鉴定费6500元,但在该案判决中未作处理,应当由本案刘伯彪、刘延平承担。因永川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刘延平和华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华达公司减少本案该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伯彪、刘延平赔偿华达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按照6500元*20%计算)。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华达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交鉴定发票作为证据,判决对鉴定费没作处理,应当由华达公司自行承担该鉴定费。经查明,该鉴定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袁贞琼一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袁贞琼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残具费进行的鉴定,属于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华达公司另举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对应发票各两份,证明民事代理费26600元,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应由刘伯彪、刘延平承担。其中华达公司与袁贞琼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费为2万元,有委托合同和发票相对应;华达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的代理费为6600元,发票上载明金额为6000元,委托合同中另约定600元差旅费。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只认可发票上26000元的金额,并认为代理费应当由华达公司自行承担。另查明,刘延平与刘伯彪系父子关系,刘伯彪与潘咏梅相识。2005年8月30日,潘咏梅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我挂靠在重庆华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渝A174**号车,现该车转卖给刘伯彪,我自愿为该车作担保,以后凡该车所欠养路费及其他欠款由我承担,该车所有一切经济责任也由我负责承担”。华达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9月6日,华达公司与刘伯彪签订了《货车单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刘伯彪将其购买的渝A174**汽车(发动机号229610,车架号y002012)以华达公司名义上户,该车所有权归刘伯彪所有;刘伯彪如发生交通事故,华达公司协助处理,各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含律师费)全部由刘伯彪自行承担;刘伯彪如擅自转让车辆,不到华达公司处办理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刘伯彪承担。潘咏梅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刘伯彪所有的渝A174**汽车担保,承诺以后凡该车所欠养路费及其他欠款由其承担,该车所有一切经济责任也由其负责。2007年2月24日21时,鲁布财驾驶渝C195**号小型越野��车由重庆往城东方向行驶,行至成渝高速公路L47KM+32M处时,在右侧车道追尾撞击渝A174**号货车,造成C19566号车乘车人袁贞琼、江天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渝A174**号车辆驾驶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伤者袁贞琼、江天健起诉至法院,2011年8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延平系渝A174**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判决其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失84544.69元,并由华达公司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延平、华达公司华达公司负担5760元。现华达公司已经全部赔偿了伤者的损失,支付了84544.69元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5760元。华达公司认为,刘伯彪、刘延平系该车车主,其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华达公司仅仅为该车辆提供挂靠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皆归于车主刘伯彪、刘延平,故其应对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按照华达公司与刘伯彪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刘伯彪承担。潘咏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刘伯彪、刘延平支付华达公司90304.69元,并由潘咏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伯彪、刘延平支付华达公司因本纠纷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6600元及医疗事故鉴定费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刘伯彪一审辩称,华达公司作为车辆挂靠经营单位知道刘伯彪不是实际车主还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且华达公司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伤者实际起诉的是刘延平,不涉及合同不产生律师费的承担。刘延平一审辩称,���延平作为实际车主对应承担的赔付费用没有异议,但在2007年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伤者曾向刘延平提交书面说明,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且车辆在华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处置说明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延平不再承担责任。潘咏梅一审辩称,实际车主是刘延平,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是刘伯彪,潘咏梅只是针对刘伯彪作担保,刘伯彪不是实际车主,因此潘咏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华达公司知道刘伯彪不是实际车主还与其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应该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潘咏梅签订担保合同的时间在华达公司与刘伯彪签订挂靠合同之前,主合同未签订担保合同无效。潘咏梅即便要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一般担保责任而非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咏梅将其原挂靠在华达公司处的渝A174**号车转让给刘伯彪,再由刘伯彪与华达公司签订《货车单车挂靠经营合同》,该挂靠合同由华达公司加盖公章、刘伯彪签名及捺印,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车辆以华达公司名义上户,刘伯彪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故刘伯彪系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合同还约定,车辆被盗、货物被盗、损毁及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由刘伯彪负责自行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华达公司协助处理,各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含律师费),全部由刘伯彪自行承担。现车辆在刘伯彪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华达公司已经依据(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华达公司有权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即刘伯彪追偿。刘延平认可自己是渝A174**号车的实��车主,且以车主的身份在永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江天健、袁贞琼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车挂靠在华达公司处,因此华达公司与刘延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针对渝A174**号挂靠车辆,华达公司与刘伯彪有书面的挂靠合同关系,作为实际车主的刘延平又与华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加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故该挂靠行为应当认定为刘伯彪、刘延平的共同行为,刘伯彪、刘延平均为实际车主,刘延平和刘伯彪应当对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向华达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同时,刘延平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伤者曾向刘延平提交书面说明认可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且挂靠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经处置也与本案无关,故刘延平认为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潘咏梅出具担保书的行为实为一种保证。现该院已认定《货车单车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潘咏梅辩称的挂靠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虽潘咏梅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担保书后,华达公司与刘伯彪于2005年9月6日签订挂靠合同,但从担保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潘咏梅先将其挂靠在华达公司的本案车辆转让给刘伯彪,同时为该车作担保,刘伯彪再与华达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这显然是几方当事人之间连续的转让、担保和挂靠行为,担保书应是潘咏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应当认定为有效。该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潘咏梅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其所辩称的一般担保责任。针对华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伯彪、刘延平支付华达公司90304.69元,并由潘咏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应以华达公司发生的实际损失为限。虽(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达公司就赔偿金额84544.6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刘延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760元。但实际上,该判决生效后华达公司主动向该案华达公司支付赔偿款6万元,经法院强制执行1.2万元,实际支付赔偿款共计7.2万元,对方自愿放弃剩余赔偿款。华达公司支付的265元执行费是因华达公司怠于履行判决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潘咏梅承担。因此,该院认为刘伯彪、刘延平应当赔偿华达公司华达公司的实际金额为7.2万元,潘咏梅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达公司第一项诉请中的剩余金额该院不予支持。针对华达公司主张刘伯彪、刘延平赔偿13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刘伯彪、刘延平均认可该费用由华达公司垫付,且在(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中未作处理,该院认为该鉴定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在处理袁贞琼一案中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属于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也是华达公司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针对华达公司主张刘伯彪、刘延平赔偿律师费的诉请请求,因挂靠合同对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案件以及本案的律师费也确系挂靠车辆造成事故引发诉讼纠纷而产生的华达公司损失,因此刘伯彪、刘延平应当承担华达公司的律师费损失。华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有26000元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对应的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而合同中另约定的600元差旅费,华达公司没有举示相关付款依据,不能认定为实际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一、刘伯彪、刘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7.2万元;二、潘咏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刘伯彪、刘延平于本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合计27300元;四、驳回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为1319元,由重庆华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元,刘伯彪、刘延平与潘咏梅负担1061元。潘咏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0359号民事判决,改判潘咏梅不承担担保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伯彪是刘延平血亲儿子,在法律上刘伯彪是刘延平大哥的儿子(抱养),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查明刘��平才是渝A174**号车实际车主,华达公司在两次案件审理中均承认刘延平是该实际车主,从未提及刘伯彪是实际车主,更未追加刘伯彪为被告,华达公司对谁是实际车主是明确知道的。一审法院的推定违背了事实,认定刘伯彪与刘延平同为该车实际车主是错误的。2、刘延平明确承认该车经华达公司同意已转卖,潘咏梅提交了调查车辆转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不由不予调查,违背了法定的职责。3、潘咏梅给刘伯彪出具的担保书是2005年8月30日,该车的买卖合同与挂靠合同是2005年9月6日,担保合同在前,主合同在后,因此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再者,担保合同是对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潘咏梅的担保对象是刘伯彪,永川区法院查明的实际车主是刘延平,因此潘咏梅对刘延平经营的该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刘伯彪与刘延平���共同挂靠行为正确,潘咏梅作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潘咏梅认为担保无效于法无据。该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刘伯彪、刘延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伯彪与刘延平答辩称,该卖给他人是经华达公司同意了的,至今已经过户几年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在过户转移中已经了结完毕,不再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咏梅将其原挂靠在华达公司处的渝A174**号车转让给刘伯彪,再由刘伯彪与华达公司签订《货车单车挂靠经营合同》,该挂靠合同由华达公司加盖公章、刘伯彪签名及捺印,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车辆以华达公司名义上户,刘伯彪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刘伯彪系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该合同还约定,车辆被盗、货物被盗、损毁及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由刘伯彪负责自行承担;如发生交通事故,华达公司协助处理,各种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含律师费),全部由刘伯彪自行承担。现车辆在刘伯彪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华达公司已经依据(2008)永川民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华达公司有权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即刘伯彪追偿。刘延平认可自己是渝A174**号车的实际车主,与刘伯彪系父子关系,且以车主的身份在永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江天健、袁贞琼两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刘延平与刘伯彪应共同承担挂靠经营合同中的义务,华达公司同时向刘延平与刘伯彪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刘伯彪与刘延平认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刘伯彪、刘延平赔偿华达公司7.2万元、给付华达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正确。潘咏梅出具担保书系其为刘伯彪在挂靠经营合同中承担的相关义务,向华达公司作出的保证担保,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有效,判决潘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潘咏梅上诉认为担保合同是无效的,且担保合同的担保对象是刘伯彪,对刘延平经营的该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咏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潘咏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永  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  贵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其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