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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星星诈骗罪,王星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星,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4月28日因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星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同时,被告人王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星星一人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1、2012年8月,被告人王星星经营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4号安娜水晶店期间,骗取被害人谢某价值人民币25102元的水晶。2、2012年8月,被告人王星星经营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4号安娜水晶店期间,骗取被害人蒋某价值人民币6242元的水晶。3、201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王星星经营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28号友谊水晶店期间,骗取被害人尚某价值人民币46690元的水晶。4、2012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星星经营浦江县浦阳街道望仙路28号友谊水晶店期间,骗取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64349元的水晶。5、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星星用“虞军军”的假名字与潘某做水晶生意,在先期支付了3500元货款后获得潘某信任,之后被告人王星星以多次赊账的方式从潘某处收购八角珠毛坯,在销货清单上签“虞军军”的假名,共骗得货款价值人民币20850元的八角珠毛坯,扣除先期支付的3500元,实际骗得数额为人民币17350元。被告人王星星将毛坯给了陈某使用或由陈某将毛坯买于黄某。综上,被告人王星星共诈骗五起,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733元。(二)、盗窃罪2013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星星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和平北路龙都宾馆门口以借打电话为名,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张某价值人民币4130元的5代苹果手机盗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星星的供述,被害人谢某、蒋某、尚某、吴某、张某、潘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赵某、李某、陈某、黄某的证言,送货单,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三包凭证,销货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价格鉴定意见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星星于2011年4月实施诈骗犯罪,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星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星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