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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赵晓爱诉张伟、张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爱,张伟,张生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赵晓爱,女,汉族,村民。被告张伟,男,汉族。被告张生义,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汉族。原告赵晓爱诉被告张伟、张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爱、被告张生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张生义之母离世,二被告无钱办理安葬事宜,向其借款2700元,当时虽未立写借据,但有数名村民证实。事后其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被告张生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求与张生义没有关联,张生义一直在西安有工作,其姊妹四个完全有能力把自己母亲埋了,而由其孙子张伟借钱埋人不符合常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生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其证人王某某、庹某某分别出庭证明被告张伟与张生义一起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生义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说法有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认为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张生义之母去世时,被告张伟在原告处借款2700元,无立写字据。之后原告先后向二被告催要过程中,因无两被告联系方式,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伟应当归还借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生义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张伟系张生义之子,张伟借款其父张生义应当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张生义无归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还款期限及催要该款的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晓爱欠款2700元,并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生义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伟、张生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东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